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7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厚泽(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福运路198号常润大厦14-16楼。
法定代表人:顾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衡园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富家路。
法定代表人:谬新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衡园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冰雅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