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91执19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995678D,住所地苏州市福运路198号常润大厦14-16楼。
法定代表人:顾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苏0591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履行款4227584.49元、另案诉讼费847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2758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31日,本院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送达结果显示确定送达。
二、2022年3月31日,本院通过短信向申请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3月25日、2022年8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057.25元,本院已扣划并退付本案执行费。
2.查明被执行人有奥德赛牌汽车(车牌号:苏E×××**),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间为2022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4.本院向苏州市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四、2022年4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2022年4月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不动产信息,经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2021年5月5日,本院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量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案件,其中,本院已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2022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八、2022年8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委托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无为市润鸥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383806.49元的股权数额,冻结期间为2022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本院经网络查询发现该公司已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九、2022年8月24日,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338026.49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338026.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057.25元已执行到位,尚有43722.75元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91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曹亚峰
审 判 员 陈 谚
审 判 员 牛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接 磊
书 记 员 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