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商初字第0845号
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法定代表人孙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虹。
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汇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坚。
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艳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生、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山陆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1764.5方,货款654595.5元。被告累计支付60万元,尚欠货款54595.5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595.5元,逾期付款利息3581元,合计58176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5459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11014号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卖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2、调价函,证明2011年7月份双方就混凝土的单价达成了协议并确定后调整后的价格。
3、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品质和价格,并经被告签字确认。
4、发票送达签收单8份,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开具发票并经被告签收确认。
5、对应每月方量签证单的发货单小票195张,证明原告供货的过程及签证单的组成。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013年1月26日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上的混凝土并非为被告实际使用。发货单小票与签证单有不相符的地方,缺少2011年7月13日、2012年5月9日的发货单小票,且部分发货单小票中客户名称有误,2012年4月5日开始发货单小票上有合同编号,而之前的则没有合同编号。
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7975.5元是我公司的,但该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剩余46620元部分的款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证明与原告的提供的协议不一致。
2、东庭苑工程承建合同,证明道路这一块不是被告的项目内容。
3、原告营销部发给被告的对账传真,证明货款总额及支付情况。
4、原告方经手人薛某2012年9月14日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9月12日的发票开具后9月14日我们就结清了货款,余款当时原告方表示不需要我方支付。
5、收条,证明袁春华不是我公司员工,袁春华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袁春华的债务已经结清。
6、袁春华的信息表一份,证明袁春华联系不上。
7、移动电话查询单,证明被告经理在电话中告知了原告的经办人薛某户外工程不属于我公司业务,是袁春华的个人行为。另外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
8、竣工验收报告单,证明本案工程项目是陆宅。
9、被告与袁春华的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袁春华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被告的员工。
10、宅外的道路照片和示意图,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发货的混凝土不是用于陆宅工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8、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7、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原告方经办人薛某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原告对薛某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薛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是本案项目中的业务经理,但对薛某陈述在事实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薛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人资格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编号:11014)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东山陆宅工程;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预约方量根据具体等级按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应预付月结付70%,余款浇注后60天内结清;按供方送货单/电脑码单到工地经需方签收为结算凭据,若浇注后三天内未有提出书面异议,即为予以默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调价函,告知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价格为:C30(泵送)380元、C25(泵送)370元、C20(泵送)360元、C15(泵送)350元;以上价格不包括特殊要求,如需其他要求则视要求价格另行制定;已签合同或协议者,除价格外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或协议执行。吴鸿泰在施工方确认处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送货时开具发货单小票,并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1月26日共计10次出具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万元。
另查明,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607975.5元的发票,该发票已经实际送达至被告。
还查明,被告承接东山陆宅项目后将该项目转承包给袁春华承建。
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调价函、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发票送达签收单、发货单小票、对账传真、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单、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26日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确认的货款4662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2013年1月26日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是真实有效的,该签证单上表明用户为被告,项目为东山陆宅,该签证单上金额是经过被告确认的,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发票的开票金额和日期并不能证明最终原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格。
被告认为,2013年1月26日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中的混凝土不是公司债务,是袁春华的个人债务。且该签证单上的混凝土是使用在东山陆宅外公共道路上,该部分内容不是我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认为签证单的计算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且不应当支付出泵费。根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按供方送货单/电脑码单到工地经需方签收为结算凭据,若浇注后三天内未有提出书面异议,即为予以默认。根据调价函上约定,价格不包括特殊要求,如需其他要求则视要求价格另行制定。现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对单价、出泵费的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1月26日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确认的货款4662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指定工地的具体收货人,被告陈述其将东山陆宅工程承包给袁春华,袁春华是该项目的具体经办人,且工地上签收货物人员都是由袁春华负责安排的,袁春华将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发票送到被告公司,被告负责向原告付款。2013年1月26日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由袁春华签字确认,且混凝土实际浇注于东山,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混凝土系为被告东山陆宅工程所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混凝土的货款。
被告抗辩认为,该签证单上的混凝土是使用在东山陆宅外公共道路上,该部分非被告承建范围,故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东山陆宅的范围系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负责承建的范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东山陆宅工程施工结束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签证单制作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商品混凝土确认签证单不应由被告支付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95.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月结付70%,余款在浇筑后60天内结清。原告最后一次浇注是2012年9月29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595.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以5459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苏州市吴门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