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97号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苏州市东善长巷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与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知烈、顾静梅、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苏州市诗苑巷旧房改造(翻新)及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总预算价款为3082080元,于房屋翻建工程基本结束时支付工程总价的60%,即185万元,施工进度至轻钢龙骨吊顶、隔墙工程完工,水电等隐蔽工程结束,油漆工程进场施工前支付总价的25%计7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10%即308000元,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被告如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同时支付工程备料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翻建工程基本结束,但被告却未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备料款,在房屋翻建工程结束后,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总价60%的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支付工程备料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1日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3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8日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440元。
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根据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料工双包”的方式向甲方承包苏州市诗苑巷旧房改造(翻新)及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工期150天,自2015年6月中旬开工,至11月中旬竣工,合同实行闭口结算、总额包干,总预算价款为3082080元。合同第7.3条约定,房屋翻建工程基本结束,甲方支付总价的60%(含土建竣工款及装饰工程预付备料款)计185万元;7.6条约定,甲方未取得乙方同意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9.5条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缴款30万元,此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退还(期间无息,逾期按合同执行,同时给付原告工程备料款70万元),二项合计10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工程的监理方出具工程联系单,称其已经完成工地临时设施及临时围护,旧房屋顶及间隔墙拆除,内外墙原粉刷层铲除及清理,轻钢屋顶骨架搭建,屋顶杉木板铺设,屋顶防水工程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及内外墙粉刷等土建工程已基本结束。当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其未收到应支付的任何款项,故将暂停施工。9月24日,工程监理方在原告的工程联系单上出具意见,确认现场工程量完成情况基本符合。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向律师支付服务费82440元。
本案起诉前,本院根据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万元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提交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工程联系单、通知及邮件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申请、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7.3条的约定支付总价款的60%即185万元。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的备料款70万元,应当包含在上述应付工程款185万元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从监理确认工程之日的3天后起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仍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将来双方可以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根据被告2015年6月16日的承诺,该款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返还,故被告应予返还,其未能返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82440元,该费用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也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工程款18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律师费损失82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2元,减半收取12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1元,由被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毛萍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