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生(曾用名陆泉润)。
上诉人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外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应追加沧浪街道及苏州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作为被告,由该二单位承担责任。本公司从恒盛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沧浪街道是直接受益方。本公司按照沧浪街道确认的施工方案,执行恒盛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若本案构成侵权,与本公司无关。本案的鉴定未反映客观情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市物价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受损墙体面积约2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未鉴定房屋受损的修复数量及受损的材料,导致修复工程价款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将住宅用房精装修价格适用于工业用房,未考虑房屋较为陈旧,以及修复中应使用同种类材料进行修复的原则(如原材料为泡沫彩钢板,修复材料却要求岩棉夹芯板)等。一审法院将房屋顶及外墙防水维护费用,双方调解意见15000元予以认定不当。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
***二审辩称,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外装饰公司赔偿其侵权行为而导致***修复房屋产生的损失1062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外装饰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93375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实际主张至***房屋完成修复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外装饰公司向***赔偿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海外装饰公司承担。审理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额变更为46526.94元,其中室内修复及彩钢板损失31526.94元、房屋外部防水及维护15000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租金损失确定为自2015年7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租金损失为168775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为93375元,2017年10月开始至2018年10月为7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苏州市姑苏区地方弄8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74.07平方米。1997年11月18日,***与苏州大通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产权分割协议,约定将地方弄8号原江南服装厂地块改造,其中缝纫车间二层楼建筑面积687.64平方米,由***分割车间底层7-12轴,另底层6-7轴两只卫生间其中东面一只属***,建筑面积由市房地产监理处现场实测174.07平方米作为确认数。2015年6月,海外装饰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外装饰公司向恒盛公司承包苏州市诗苑巷旧房改造(翻新)及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自2015年6月中旬开工,至11月中旬竣工。合同签订后,海外装饰公司即进驻现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海外装饰公司按照原计划将地方弄8号东侧第11-12轴房屋屋顶原有的南北东侧(女儿墙)进行拆除,加设钢结构支架,并拆除二层原屋顶,另重新加盖房顶。后因恒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海外装饰公司暂停施工,截止2018年10月17日,地方弄8号东侧第11-12轴房屋屋顶与停工时状态一致,即女儿墙拆除后仅搭设钢结构支撑,并未加盖钢结构雨棚。
另查明,***所属房屋北侧均加盖附属建筑,附属建筑屋顶采用彩钢板搭设而成,该区域未登记在产权范围内,***将房屋拆分后分别租赁给不同承租人使用,其中一层第6-7轴东侧卫生间、第7-9轴房屋及北侧附属建筑由装裱字画店承租;第9-12轴房屋及北侧附属建筑由棋牌室承租使用。2015年7月7日,因海外装饰公司施工行为导致地方弄8号一层第11-12轴房屋大范围漏水,该房屋承租人陈继宏(棋牌室经营者)向苏州市沧浪派出所报警。自2015年7月至今,棋牌室及字画装裱室承租人仍继续租赁使用***所有的第7-12轴房屋及附属建筑,店面仍处于对外经营状态。
再查明,***于2016年11月3日委托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恒盛公司及海外装饰公司的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于2017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鲁勇律师作为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代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审理中,***申请对地方弄8号一层6-12轴房屋因拆除女儿墙及二层地面施工而造成的房屋漏水及相关损失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2月9日,双方考虑到诉讼成本,对地方弄8号东侧第11-12轴房屋屋顶及外墙防水维护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修复价格为15000元,且15000元不包括***陈述的彩钢板损失、房屋内部墙面修复费用、电器损失及租金损失,故***撤回本次鉴定申请。
后***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对***所有的地方弄8号一层6-12轴房屋室内及彩钢板(室外)受损面积、修复方案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对于修复方式确定为(1)先将院内墙面、楼顶板及梁、柱表面发霉、脱落、起鼓的粉刷层全部铲除至基层(即水泥砂浆找平层的表面)并清理干净;(2)基层不得有疏松、沙眼或空洞存在;(3)在经清理或修补的基层上均匀涂刷一遍界面剂,待干燥后满刮或满批腻子;厨房、卫生间必须使用耐水腻子;(4)内墙腻子的粘结强度应符合《建筑室内用腻子》JG/T3049的规定;(5)均匀涂刷一道底漆,待底漆涂刷后干燥2-4小时之后涂刷第一道面漆,待其干燥后再涂刷第二道面漆;对于修复范围确定图纸中所有房间的墙体、顶板、砼柱、砼梁的面积,其中c房间为25.57平方米、d房间为32.67平方米、e房间为165.03平方米、f房间为25.56平方米、g房间为162.81平方米、h房间为21.27平方米、i房间为54.22平方米、j房间为52.87平方米;2、室外彩钢板受损修复数量为8块彩钢板,采用相同规格的彩钢板进行更换,在彩钢板拼接缝位置,设置防水密封条做好防水密封处理。***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于2018年7月6日再次申请对地方弄8号一层6-12轴房屋室内及室外彩钢板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内墙面及天棚共计659.83平方米,每平米约40.55元;屋面彩钢板共26.4平方米,每平米约180.76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审理中,海外装饰公司对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隋超、谢辉到庭接受质询,并详细说明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并修复方案具体内容;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鉴定人员张方健出庭说明鉴定依据及费用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称海外装饰公司进场后拆除女儿墙及屋顶行为导致其房屋大范围漏水,海外装饰公司称其已做好地面防水保护,漏水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海外装饰公司作为地方弄8号旧房改造的施工方,其进场后确实拆除了一层第11-12轴房屋屋顶女儿墙,对地面防水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且***所有房屋中第11-12轴房屋及相邻墙面渗漏情况最为严重,大范围渗漏部位与原女儿墙所在屋顶相对应,故***的受损与海外装饰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受损范围。***主张地方弄8号6-12轴均由其所有,上述房屋内均发生不同程度渗漏,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659.83平方米予以全部修复,同时对第11-12轴房屋屋顶及外墙进行防水维护;海外装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面积为***扩大陈述,其实际受损面积较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房屋外部即屋顶及外墙防水维护达成一致意见,即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房屋内部损失,根据***提供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地方弄8号第11-12轴房屋渗漏最为明显,其相邻区域即第9-11轴房屋及北侧附属建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痕迹,故一审法院认定第9-12轴房屋及北侧附属建筑均系受损区域,即鉴定意见书中的f、g、h、i、j房间,上述面积共计316.73平方米,修复费用共计12843.4元(316.73平方米×40.55元/平方米)。而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字画装裱室区域(c、d、e房间)出现明显渗漏情况,***陈述承租人已自行修复漏水区域,但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该区域是否存在渗漏以及渗漏与海外装饰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该区域不应作为受损范围予以考虑。另关于第6-7轴房屋的楼梯间区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区域所有权人,且楼梯间区域本就不存在粉刷涂层,并未出现粉刷层渗漏情况及受损情况,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主张自2015年7月房屋发生严重渗漏之后,棋牌室及字画装裱室虽然继续使用房屋,但承租人以漏水为由不再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已产生租金损失共计168775元;海外装饰公司认为棋牌室及字画装裱店均正常经营,不存在因漏水影响经营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承租户未缴纳租金也系其与所有权人之间的事情,与海外装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所有的房屋自2015年7月事发至今仍由承租人经营使用,***亦有权收取一定租金,但***并未向承租人主张,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损失并不确定,本案暂不予理,***可待该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律师费。***主张其因本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产生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钢板损失。***主张因海外装饰公司在施工中搭设脚手架造成彩钢板塌陷受损;海外装饰公司认为其脚手架搭设在彩钢板上方,受损与海外装饰公司施工行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现场照片显示,海外装饰公司的脚手架虽搭设在彩钢板屋顶之上,但***陈述海外装饰公司工人搭设脚手架时站立在彩钢板屋顶导致屋面损失的情况具有客观性,故该部分损失应认定为***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彩钢板修复费用为4772.04元。
综上,***因海外装饰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共计32615.44元(15000元+12843.4元+4772.04元),此系海外装饰公司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应由其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房屋损失共计32615.4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负担3971元,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679元;鉴定费17000元,由***负担7501元,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9499元。海外装饰公司应负担部分1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外装饰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其施工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防水破坏,系直接侵权人。***有权要求海外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外装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行使自身权利。沧浪街道与恒盛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考虑鉴定的成本及时间因素,针对房屋外部即屋顶及外墙防水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为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记录并确认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认鉴定意见书的受损面积合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回复意见按照同质同规格材料,并考虑年代更新选择符合当前安全标准的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合理。根据鉴定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价款评估,一审法院认定据实对涉案房屋受损进行修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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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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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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