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与聂国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国亮。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合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晨,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被告聂国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聂国亮以展磊之名和被告**一起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装修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的水乡KTV,工程总价为400000元,两被告应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并按时将涉案工程交付两被告使用,但两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仅29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告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聂国亮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其并非合同的发包主体,仅仅是该工程的实际受托人即工程的监督人员,该工程与其无任何关联。2、该工程于2010年施工,原告至今才催讨工程尾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就吴中区长桥水乡KTV装修事宜,原告将工程报价单交付被告**复核,报价总额为421548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聂国亮,化名展磊,及被告**与原告签订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吴中区长桥水乡KTV,承包范围:顶、墙、地六面体装饰(详见工程报价单列项明细),承包方式为料工双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其中合同1.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00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预付工程备料款的比例25%,付款方式现金100000元,合同签约后即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15天,即付工程款的25%为1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至2011年2、3月份即付工程款总价的37.5%,为150000元,余款12.5%即50000元在12个月内陆续给付直至付清。
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已交付使用。
另,原告于2014年2月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于2015年3月18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装饰工程修缮任务安排单、证人证言、开某、口头裁定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吴中区长桥水乡KTV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现在已经拆掉了;合同约定的价款400000元是一口价,系在报价单基础上优惠的价款,后期没有做调整;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开工,2011年1月竣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都是口头进行的,没有书面材料。被告**称展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因为他们委托其帮忙照看一下工程,所以才在合同上签字;其认为合同上载明的价款应该是预算价,并非决算价;其在2010年12月或是2011年1月的时候就离开工地了,其只知道付过一笔100000元,之后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其并不清楚,现在KTV已经由别人在经营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以合同载明为400000元为涉案工程款,并称该价款系固定价款。对此,被告**称该价款应系预算价,其不清楚是否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金额为421548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400000元,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确有协商的过程,而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中也明确了以400000元为总价款按节点支付,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00000元应系固定价款。现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现原告自认已经支付290000元,故余款11000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2月向两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工程款,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利息,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至2011年2、3月份,被告应支付3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12个月内支付原告。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110000元工程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相应的利息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聂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鲁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徐姝玢
书 记 员  周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