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与曹建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荣。
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诉被告曹建荣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外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静梅,被告曹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外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苏州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海韵休闲浴场装饰工程,工程总预算价款30万,合同签订后一周预付30%,施工至一半时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前支付30%,剩余10%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上述浴场的装修工程。2011年12月8日,被告曹建荣签收“工程报价单(决算书)”,确认装修的工程款共计377095.33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38000元,尚有尾款39095.3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装饰工程尾款39095.3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4691.43元(以39095.3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建荣辩称:被告确有39095.33元工程尾款尚未支付,但是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房屋装饰后使用不到一年就出现石膏板开裂、下水道不通以及水箱爆裂等问题。正因如此,我才托延付款。因为装修质量问题导致我误工损失,该费用也应在装修尾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海外装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曹建荣(合同“甲方”)签订《苏州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休闲洗浴中心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总预算价格为380000元。合同第7条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7.1、预付工程备料的比例:30%付款方式:现金计人民币114000元时间:2011年6月7日,条件:合同签订后一周内。7.2、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或时间过半)在施工至一半(2011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人民币114000元。7.3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工程移交前,甲方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0%计人民币:114000元。……7.4余款10%计人民币:38000元工程质保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清讫。”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10月份竣工验收。2011年11月8日被告曹建荣对原告出具的工程报价单(决算书)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价为377095.3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38000元,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金额为60000元,目前被告尚余工程款39095.33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并提交了其找其他装修公司补充装修的清单及收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苏州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单、工程报价单(决算书),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外装饰公司与被告曹建荣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和支付节点,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的1年内支付尾款。涉案工程双方确认已于2011年10月份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装饰工程的尾款。关于工程尾款金额原告主张为39095.33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相应损失的抗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尾款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即2012年10月份之前支付尾款,现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9095.33元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外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工程尾款39095.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9095.3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曹建荣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陈新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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