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3504号
原告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沈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文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的借条,原告同日转款1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8月31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2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按年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无相应依据,不同意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中港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向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年8月31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0万元、50万元。
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又查明,就借款经过,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是做建筑的,当时被告***在相城区承包了工程,2015年7月份开始因发包方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后政府协调由原告接盘但未果,被告***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但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主张之后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双方借条约定及庭审查明,依法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自2016年4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因被告***做工程所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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