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7757979D,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沈福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金,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金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中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金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苏州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本院已通知该公司协助冻结人民币2107864元,但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债权未到期,故暂时无法扣划。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11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到位应收工程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福禄
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黄延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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