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090号
原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在显示审定结算金额6711218元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其公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711218元,应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37200元,尚欠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4938457.1元及质保金335560.9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938457元、质保金335560.9元、截止2020年5月12日的工程款利息206162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9384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以33556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质保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但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其支付时间在质保期满之后,当事人作出此种约定的目的在于将部分合同价款延迟付款以作为涉案工程质量的担保,其中对质保金不计取利息的约定的本意应当是在延迟付款期间内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质保期届满后应予给付,不予给付就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招标单位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与招标代理单位内蒙古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内蒙古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就如意总部基地绿化总体总体提升机绿色生态停车场改造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按照规定程序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你单位于2017年12月13日上午11:00前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第一标段)中标人”等内容。
2017年12月21日,发包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如意总部基地绿化总体提升及绿色生态停车场改造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如意总部基地领海西路、宝音街;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8853167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监理人: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周期: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后,工程价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为工程预留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后无息返还。工程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全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因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9年7月2日,建设单位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证书》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处分别签署“同意验收”并加盖公司公章。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内容。
2019年11月19日,内蒙古鼎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鼎莉基咨字[2019]第322号《如意总部基地绿化总体提升及绿色生态停车场改造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审核报告》,载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我们接受贵单位的委托,对由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如意总部基地绿化总体提升及绿色生态停车场改造项目施工第一标段进行全面审核、验证...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711218元”等内容。
后,建设单位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内蒙古鼎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攻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工程名称如意总部基地绿化总体提升及绿色生态停车场改造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发包人单位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单位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6711218元”等内容。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37200元,尚欠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4938457.1元及质保金335560.9元。
一、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8457元,截止2020年5月12日的工程款利息206162元、此后产生的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本案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35560.9元、自2020年7月3日起以本案尚欠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云
书记员 王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