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园东区E1幢东201室-208。
法定代表人:张钊雨。
被执行人: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00号。
法定代表人:孙锦超。
被执行人: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上高路立交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文忠。
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9579.5元;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85084.3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2756元,由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261957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2619579.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859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扣划被执行人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85084.35元,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义务部分执行完毕,扣除本案执行费28596元,本案受偿1656488.35元。
二、2022年1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三、2022年1月5日、2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2.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未有效执结。
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1656488.3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肖仁刚
审判员 陈建军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