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730号
原告: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东区E1幢东201室-208。
法定代表人:张钊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刘和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00号(江宁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孙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上高路立交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公司)诉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宁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被告燕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被告燕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及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40349.4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苏州交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燕宁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其与被告燕宁公司就苏州环太湖(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874851.85元、1778625元。其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7年10月17日完成交工验收,现在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燕宁公司就双方合同的分包项目情况进行梳理,并确认苏州环太湖(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计量金额4737222.9元,苏州环太湖(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K6(2)+144段实际结算金额2102969.3元,被告总付款为3246305元,尚欠3593887.2元,扣除其认可的扣款632299.54元及213372元,被告燕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940250.46元,且被告燕宁公司已逾期,按约应支付违约金。另案涉两工程总发包方为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至今尚有30%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燕宁公司。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燕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940349.46元有误,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19579.5元,且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其未付款项为基数。
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燕宁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其没有义务对被告燕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燕宁公司对外拖欠巨额债务,被告燕宁公司在其处已经没有债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燕宁公司(乙方)签订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k6(2)+141至k7(2)+403.746及k7+403.746至k10+566.751段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苏州环太湖(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工程k10+566.751至k20+297.606工程协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均约定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由苏州交通集团公司中标承建,甲、乙双方均承认并接受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业主发布的招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的约束,乙方工作内容为标段范围内k6(2)+141至k7(2)+403.746及k7+403.746至k10+566.751、k10+566.751至k20+297.606工程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结合工程进展需要及双方履约情况,甲方有权对上述工程范围作出调整。施工作业时段2017年3月到2017年4月。该两份合同还约定预估合同总价分别为2015776元、6130593元。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实际承担完成的相关作业计量款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计量结算款,该款项是在扣除甲供材料及其他应扣款后的剩余部分,计量支付比例参照业主支付比例执行(业主付款比例为:中期按计量总额的50%支付;交工验收后且结算资料完整齐全送审后,支付至6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80%;余款2年内付清)。
另查,2017年4月,南京路易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燕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环太湖(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工程内容彩色路面施工,工程范围为功能性彩色路面由k6(2)+141至k7(2)+403.746及k7+403.746至k10+566.751(共计13175㎡),总价暂定为综合单价135元/㎡,共计1778625元,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本合同是综合单价承包合同;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实际承担完成的相关作业计量款后,于15个工作日内按综合单价计算并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业主支付比例为:中期按计量总额的50%支付;交工验收后且结算资料完整齐全送审后,支付至6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80%;余款2年内付清)。
2017年4月,南京路易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燕宁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环太湖(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工程内容彩色路面施工,工程范围为功能性彩色路面由k10+566.751至k20+297.606(长约10km,共计26350.01㎡),总价暂定为综合单价185元/㎡,共计4874751.85元,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本合同是综合单价承包合同;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其他条款同另一份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10月17日,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项目法人为吴中区环太湖路光福与高新区连接段新建及老路拓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计单位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州交通集团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苏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整体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监理抽检评定,都达到了设计和规范的要求,该标段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质量评定资料准确有效,交工文件较齐全,交工验收质量等级合格;合同执行期间,施工单位能够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工,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和义务,工程实际过程中安全事故、文明施工措施基本到位,廉政合同执行情况良好。该交工验收证书下方分别由项目法人为吴中区环太湖路光福与高新区连接段新建及老路拓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设计单位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州交通集团、监理单位为江苏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质监单位苏州市吴中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确认。
2017年5月23日,南京路易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1日,原告路易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宁公司(甲方)签订《谅解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对账情况,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合同金额为4874751.85元,计量金额4737222.9元,扣款金额953069.54元,实际结算金额3784153元,已付款1762524元。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k6(2)+114段合同金额1778625元,计量金额2102969.3元,扣款金额21337.2元,实际结算金额2081632元,已付款800000元。扣款明细: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陶瓷骨料632299.54元,施工费代扣320770元,合计953069.54元。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k6(2)+114段,施工费用代扣14410.72元,检测费2648元,陶瓷骨料超出用量4278.5元,合计21337.2元。本次支付情况,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计算过程3784153*51.69%-1762524,本次支付193504元;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工程k6(2)+114段计算过程2081632*57.18%-800000,本次支付390277元。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在本谅解录双方盖章确认后两周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本次总计项目款。落款处由原告路易达公司及被告燕宁公司盖章。
原告路易达公司向被告燕宁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讨工程款,其中苏州环太湖项目(专业分包)工程款未付金额为2123395.3元,苏州环太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未付金额为891355.03元。后,原告路易达公司又委托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向燕宁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欠款,其中苏州环太湖(度假区段)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施工工程款3507071.85元。被告燕宁公司对上述催款函及《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多次催款的事实。截止2020年8月21日被告燕宁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246206元。
2021年7月13日,被告燕宁公司与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最终决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造价为8311681元、管理费为295992元、其他扣款为663002元、应支付款项为7352686元,扣除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已向被告燕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340000元,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尚有1985084.35元(包括工程款1662336.2元及工程保证金322748.15元)未支付。被告燕宁公司与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均在该工程最终决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路易达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对上述工程最终决算单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燕宁公司将其在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分段后将其中两段工程肢解分包给了原告路易达公司。
审理中,原告路易达公司称,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结算金额分别为4737222.9元、2102969.3元,合计6840192.2元。其仅认可《谅解录》中的21337.2元及632299.54元的扣款,谅解录中关于施工费代扣320770元系有争议的,其系为了解决争议将该笔款项暂扣。当时因其人手不够,被告燕宁公司领导找了人干活,约定按天数计算,但被告燕宁公司需要按照面积计算,故其认为扣除320770元过高。被告燕宁公司虽已向其支付了3246206元,根据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被告燕宁公司尚有工程款2940349.46元(未扣除施工费代扣320770元)未付。现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处尚有未支付工程款,其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即1985084.35元的限额内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燕宁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其向苏州交通集团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路易达公司。根据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计量金额共计6840192.2元,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246206元,应扣除632299.54元、21337.2元、320770元,故尚有2619579.5元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结束,其认为应当支付原告路易达公司工程款。故其尚需支付原告2619579.5元。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称,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太湖路自行车道防滑涂料层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燕宁公司,被告燕宁公司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路易达公司,其他工程分包给了其他人做。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虽其与被告燕宁公司最终结算尚有1985084.35元未支付,但被告燕宁公司的上述1985084.35元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燕宁公司在其处的债权2500000元,泰州医药高新基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燕宁公司在其处的债权391033.21元,其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代燕宁公司向宁波天意钢桥面铺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425414元。故其处没有应付工程款项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其认为违约金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易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验收证书、谅解录、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工商变更通知及被告燕宁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账记录、被告苏州交通集团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据、工程最终决算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作为苏州环太湖路(度假区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为自行车专用道彩色防滑涂料层等工程分包给燕宁公司。燕宁公司在承接前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了原告和其他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燕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分包方,被告燕宁公司为转包方,原告路易达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且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燕宁公司应支付原告路易达公司结欠的全部工程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燕宁公司就谅解录中关于施工费代扣320770元是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谅解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谅解录执行。施工代扣费是因原告人手不够,被告找人施工才发生的费用,故该款理应由原告承担。该施工代扣费已在谅解录的扣款明细中明确记载,故该施工费代扣320770元应在被告燕宁公司结欠原告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路易达公司与燕宁公司签订的谅解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共计6840192.2元。现被告燕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246206元,再扣谅解录中明确的应扣款金额分别为632299.54元、320770元、21337.2元,被告燕宁公司尚有工程款2619579.5元未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燕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交通集团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燕宁公司,被告燕宁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两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尚有工程款1985084.35元未支付给燕宁公司,故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燕宁公司的工程款1985084.3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9579.5元。
二、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85084.3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826元,由原告江苏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由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东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