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214、215室。
法定代表人:成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大道4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959号元和大厦2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1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波锘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施工地点,案涉工程为新沂至淮安段,横跨徐州、***、淮安三市。原告起诉时未提交工程在淮安市淮阴区境内的具体证据,施工地点位于淮阴区***镇缺乏证据支撑。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提出应按照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境内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经查,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全力公司对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施工地点这一程序性事实,已提供必要的、可即时判断的证据,其主张施工地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镇具有基本事实依据。上诉人否认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但未能就原告举证内容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系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波锘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