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华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375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99号清华紫光大厦23F2301室-B012工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959号元和大厦2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华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运通公司)、第三人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集团)、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交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苏交集团系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古寨镇境内的京沪高速公路JHK-HA1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从其处承接了部分工程。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自2021年8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工资每天260元。2021年8月21日晚21时许,原告和工友在项目工地拆拼新模具。同日晚23时许,原告在拆除完模具里的部分螺丝后,模具突然倾斜砸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己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苏交集团中标,在淮阴区投保了工程险,在该工地施工的农民工进行一人一档登记后依法享有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是分包单位,原告是承包工程的第三人***的员工,其工资由***发放。被告公司积极协调苏交集团为原告的受伤申报工伤,因原告两次不签字,导致两次以苏交集团名义申报工伤均未能成功。涉案工程投保了工程险,费用是被告公司所出,但是以苏交集团名义缴至淮阴区社保局,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符合工伤申报的条件,在其超出单位申报工伤时间之后,被告建议原告以个人名义申报工伤,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不能申报工伤的责任。 第三人苏交集团书面述称:案涉京沪高速公路JHK-HAl标段项目由苏交集团总承包,苏交集团将其中有关桥***预制等项目专业分包给本案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施工安全和劳动保护。原告不是苏交集团职工,与苏交集团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要求确认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与苏交集团也无关联,苏交集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苏交集团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苏交集团的起诉。 第三人***书面述称:本人经人介绍到被告苏州华运通***的京沪高速JHK-HAl标段工作,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议一个月内完成指定的工作,该工作属于帮忙性质,本人未从中获取利益,答应帮忙是因为***承诺一个月内完成,后期还有一些大项目交给第三人做。本案原告***是和第三人一起去干活的老乡,在到达工地的第三天受伤。第三人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和该公司口头要求过工人工伤由公司全权负责,第三人只是帮忙带一批工人去完成他们公司指定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苏交集团承建了京沪高速公路JHK-HAl标段项目,并与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签订《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扩建工程JHK-Hal标桥梁、小构、边沟、排水沟、防护、挡墙工程协作合同》,将上述工程中桥梁工程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第三人***又从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劳务。原告***与第三人***系老乡,经***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普工,接受***的工作管理和安排,并与***商定工资为每日26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以第三人苏交集团名义为该工程缴纳了工程工伤保险,并为原告进行了农民工“一人一档”登记。2021年8月21日23时许,原告在涉案工地拆除模具时受伤,伤后当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9月14日出院,合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右眼球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22年5月20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2]第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工程转包合同、案涉工程工伤保险缴费人员名录、原告病案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经第三人***招聘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并接受第三人***的安排和管理。原告***并未与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的直接管理,更没有从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告***与被告苏州华运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苏州华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