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04民初1216号之一
原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大道4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秦国际大厦)-214、215室。
法定代表人:成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959号元和大厦2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南京全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原告与被告江苏波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扩建工程JHK-HA1标桥梁、***修加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波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扩建工程JHK-HA1标桥梁、***修加固工程项目中的施工交由原告实施,工程具体施工地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施工内容为:标段内桥梁(包含修补、灌缝、封缝、铰链修复、钢板防腐处理、更换支座、钢筋阻锈等)、***修加固(包含涵洞内修补、灌缝、封缝、钢筋阻锈、水泥砂浆抹面等)工程等,全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独立结算协议》,协议明确,截止协议签订时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52万元,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在2023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但截止起诉时,尚有工程款7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据原告了解,案涉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扩建工程JHK-HA1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7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90元(以欠款金额7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违约金请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扬州市人民法院。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对管辖有约定,但是对此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是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波锘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