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04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嫄雅,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嫄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梁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5049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桥梁市政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盛泽镇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到百事吉汽贸路段处与原告驾驶沿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点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报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桥梁市政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全部承担;***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盛泽镇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到百事吉汽贸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沿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点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至江苏盛泽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左孟氏骨折、脑震荡、左Lisfranc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行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Lisfranc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于2015年2月5日出院。2015年6月3日,原告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延迟愈合、左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于2015年6月5日行骨髓移植术(髂骨取骨术+左孟氏骨折骨髓移植术+左股骨干骨折骨髓移植术+左Lisfranc损伤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7日出院。2017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3月23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及孟氏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2017年8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个月较为合适。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桥梁市政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事发时,被告***系被告桥梁市政公司的职工,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起重机械作业,准操项目为汽车吊司机,有限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桥梁市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总计123036.78元,有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桥梁市政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交通费、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高达500多元一天,超出了合理治疗的需要,床位费认可每天8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没有记载原告名字或记载他人名字,与本案无关,相对应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扣除;另外,还应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交通费80元、伙食费50元、其他费用27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未记载原告名字或记载他人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相对应的医疗费为84元,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大部分为500元/天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该部分床位费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或其替代药品的清单,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12472.7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共计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和住院发票为证。被告桥梁市政公司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住院天数2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以15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14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应为14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当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3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以每天120元、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为177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7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当属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16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63000元,以3500元/月计18个月,并提交了吴江市宝利布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已工作七年,任采购主管职务,工资每月35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920元。
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000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报废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车辆损失的数额也已经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定损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桥梁市政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186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前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虽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350元,小计121172.78元;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34920元,小计49080元;财产损失12000元;鉴定费1860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桥梁市政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121172.78元)及财产部分的损失(12000元)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4908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08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23032.78元(含鉴定费在内),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123032.7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8426.22元,被告桥梁市政公司对123032.78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606.56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59506.22元,被告桥梁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24606.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桥梁市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0元,扣除被告桥梁市政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24606.56元,剩余55393.4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桥梁市政公司。关于被告桥梁市政公司提出的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了投保人桥梁市政公司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明确列明了投保人购买的险种,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的告知情况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桥梁市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桥梁市政公司就投保单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对被告桥梁市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桥梁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506.22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104112.78元,给付被告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53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