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75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科。
被告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
委托代理人叶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敏新。
委托代理人薛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科和被告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梁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9时45分许,林建峰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轻型货车,沿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利大厦路段临时停车与机动车道内,原告将浙A×××××车上运载的监控杆调整方向时,监控杆上端与俞海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海达、林建峰、本案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桥梁公司系苏E×××××的重型货车行驶证车主,苏E×××××重型货车、浙A×××××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8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2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24260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撤回了对俞海达和林建峰的起诉,要求其他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桥梁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比例同意承担30%。2、答辩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减少、纳税证明等,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未垫付过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桥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故需要分摊。其余在质证时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45分许,林建峰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轻型货车,沿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利大厦路段临时停车与机动车道内,***将浙A×××××车上运载的监控杆调整方向时,监控杆上端与俞海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相碰撞,发生了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海达、林建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后于2017年3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的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至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桥梁公司系苏E×××××的重型货车所人权人,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俞海达驾驶,苏E×××××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林建峰系事故车辆浙A×××××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
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撤回对林建峰和俞海达的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商业三者险部分及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证实。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31851.9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两次住院发票明细中的伙食费,其中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编号为000363092票据中含伙食费240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编号为000533339票据中含伙食费141元,合计381元,并在此基础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另有主张伙食费用,医药费发票中所含的伙食费381元,应从医药费一项的诉请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31470.9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两次住院天数合计26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800元,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按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327.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并确定为35684.55元,本院予认定。
两项合计为115988.55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本起交通事故系三方同等责任,故由三方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分之一,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333.33元。
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7200元,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12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常熟市建钧通信工程人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原告从事通信工程公司的业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9、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原告撤回了本案另两个当事人的起诉,且鉴定费并未纳入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原告可与本案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之外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宜理涉。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7270.9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988.5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合计196321.88元。以上两项共计233592.83元。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浙A×××××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7270.9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988.5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合计196321.88元。以上两项共计233592.83元及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和保险公司杭州公公司在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各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损失98160.9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和保险公司杭州公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8160.94元。对于本案中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816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816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担507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