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云峰管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1048号
原告:云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家汇东方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盛泽镇东方大街南侧(杨扇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
原告云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68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22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以4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盛泽镇白龙桥路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定购钢筋砼排水管。原告供货结束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46820元未支付。
被告***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梁公司开票资料”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结算业务自助回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盛泽镇白龙桥路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若干,双方对数量及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具体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其余款项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1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公司新开票资料”,下方空白处写有“?96820元,当天付5万元,尚欠46820.—,2018.2.12”。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820元。发票背面写有“计明珍收”及尚欠款项金额等内容。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原告云峰公司主张的价款有被告***梁公司开票资料上记载的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背面记载的信息、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其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且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峰管业有限公司价款46820元;
二、被告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峰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68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