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南侧(杨扇村)。
法定代表人:刘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小区4号商住楼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潘泉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桥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钢材交易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存在错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公司送货给桥梁公司钢材是滚动式的。**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中载明的单价、付款日期、结算方式等,最多只能作为交易双方接受何种货物以及数量的凭证,而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合意。送货凭证中桥梁公司签字的人员并无公司的授权可以订立合同,而送货凭证中**公司签字人员亦无**公司的授权,不少签字人员仅系送货车辆的所有人或者驾驶员。送货凭证中其他合同性质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是实行滚动式送货、滚动式开票、滚动式付款,发票金额是**公司自行开具,发票金额不能确认双方实际的交易金额,**公司可以随意开具发票来增加不真实的货款金额。(二)关于违约金,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就**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无论是否真实,双方没有就违约条款达成一致的合意,一、二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明显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桥梁公司认为送货凭证不等于买卖合同于法无据,送货凭证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之一,能体现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只要能体现双方合意的,就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桥梁公司工地负责人是代表其公司下订单取货,用于公司工地,是职权行为。**公司从未否认送货的驾驶员签名的合法性。对于52份送货凭证所涉及的签名人员,一一列出了认定的理由。桥梁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与**公司提供的已开票交易明细及发票、送货单这三组证据吻合。发票签收本十几年延续使用,一直滚动出现开票金额、支付金额、拖欠金额三项,所涉签收人员均为桥梁公司管理员工,连续性明确。关于未开票合理性问题,桥梁公司提出未开票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但是双方交易习惯是交易过后一段时间开票,是因为对方付款暂缓,所以**公司未开票。(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送货单本身就是合同载体之一,送货单有约定违约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对违约金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桥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对钢材交易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公司举证了其与桥梁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交易凭证,但是桥梁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交易事实,因此,**公司就交易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公司主张并经证实就该期间的货款已经向桥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公司就此部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及开具的时间亦能与其提供的该期间送货单相应印证,而桥梁公司在此期间予以接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已付货款认定桥梁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前的货款尚结欠699036.75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公司主张桥梁公司结欠的自2014年3月22日之后的货款,由于就该部分款项双方并未对账开票,而其中截至2014年9月22日的货款金额,**公司已经提交了该期间桥梁公司所涉两工地的全部送货单、徐凤其和徐伟签名的对账单。虽然该两份对账单为复印件,但是其中载明的内容能够与送货凭证相互印证,且作为桥梁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名的徐凤其,在法院多次通知情况下未能到庭陈述,而桥梁公司工地另一负责人徐伟在法庭中亦未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作出明确的否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桥梁公司就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之间双方发生的而尚未清偿的货款金额为2989058.44元,亦无不当。而就2014年9月22日之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公司亦提供了该期间的八份送货单,由于该组送货单中货物签收人员同样为此前桥梁公司所施工的工地上的签收人员,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八份送货单分别予以认定,并根据签字的人员身份不同采取不同单价计算该部分货款金额为283134.6元,亦无不当。对于**公司的钢材报价高于西本网报价的事实,根据桥梁公司的庭审陈述,其是清楚的,但桥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仍然向**公司继续采购钢材,事后也对**公司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一、二审判决对桥梁公司主张**公司的钢材价格过高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徐凤其、徐伟是桥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故由徐凤其、徐伟签字确认的10份送货凭证的违约条款对桥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桥梁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对逾期加价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作出确认,故一般工作人员签字的约定送货凭证对桥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桥梁公司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公司起诉后,桥梁公司始终未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二审判决酌定桥梁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以及赔偿**公司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并无不当。
因此,桥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桥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