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1091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方大街**侧(杨扇村)。
法定代表人徐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都镇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爱林,经理。
原告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1263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上注明案件的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二、原告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余款。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9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049元由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83312元,申请执行费112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8004822、18002584、18001285),但因上述房产在本院另案中已进行拍卖程序,故本案在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跃进牌、苏E×××**的奔驰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但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无法变现受偿。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唐 韧
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