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3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平望镇莺湖路**(三官桥)。
法定代表人:赵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21)苏0507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款项7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合计人民币155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收件地址欠详/有误/已搬迁而退信,后本院对上述材料依法公告送达。
二、2021年9月14日,2021年12月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2月4日,本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以(2021)苏0507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北桥支行,账号:62×××14;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账号:62×××84_156_1;户名:***开户行:光大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账号:37×××30,上述冻结期限自2021年2月6日起-2022年2月5日止,上述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1633元,本院已扣划51633元,扣缴执行费9920元后余4171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支付账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账号:62×××00,户名:***,开户行:江苏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账号:30×××79,户名:***,开户行:苏州银行元和支行,账号:62×××00,户名:***,开户行:工行江苏省苏州陆慕分理处,账号:11×××97);财付通支付账号(户名:***,开户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8×××60a@wx.tenpay.com,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9日止2022年9月8日止,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除上述已查封的财付通支付账号及银行账户,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保险、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相城区社会综合治理联动中心的社区网格管理员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反馈被执行人***为自由职业,于2007年8月离婚,在外租房无固定住所。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10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1年10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五、2021年11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是(2014)姑苏执字第019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目前该案未有效执结,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六、2021年12月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执行标的为752000元,已执行到位41713元,剩余710287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992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7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坚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王程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