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平望镇莺湖路102号(三官桥)。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受***的雇佣,进入苏州汉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同年12月25日上午,***在工作时造成双腿严重受伤,后被送到平望医院、瑞华医院治疗。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治疗结束,经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了工伤六级的鉴定结论,***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32493.076元(医疗费861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699.2元、护理费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1053.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5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各项主张的成立建立在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之上。***向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江工伤受字(2013)第101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光明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在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与***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工作期间是受***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管理支配的,***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劳动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0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同时根据2015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应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要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但其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但***诉讼中提供的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江工伤受字(2013)第101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在此情形下***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