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常新路19号第五层楼。
法定代表人郭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符蓉,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
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尚院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及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3388603.47元,现被告至今仅支付160万元。现要求恒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88603.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阳公司承担。
建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方尚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管道、沥青道路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经结算,东方尚院市政工程总造价为3388603.47元。
3、东方尚院付款明细,证明被告目前仅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1788603.47元。
被告恒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恒阳公司(甲方)与建发公司(乙方)签订“东方尚院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及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东方尚院项目雨污水管道及小区内沥青道路路基及路面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合同生效后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二个月内竣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95.3万元;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常州诚真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雨污水管道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小区沥青道路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集团公司(江苏华厦融创集团)复核后经双方确认,付至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由乙方凭物业部门所签认的维保回执单等文件,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申报支付,三个月内付清。
2013年8月2日,建发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5月,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5年8月14日,恒阳公司与建发公司签署“工程预(结)算书”,明确工程造价为3388603.47元。恒阳公司***签下“根据集团造价科复审价”,并有恒阳公司盖章。建发公司认可恒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现建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由双方签署了预(结)算书,被告应当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
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集团公司(江苏华厦融创集团)复核后经双方确认,付至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由乙方凭物业部门所签认的维保回执单等文件,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申报支付,三个月内付清。现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预(结)算书”,明确工程造价为3388603.47元,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当付至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95%,为321917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619173.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集团公司(江苏华厦融创集团)复核后的价款双方签字确认,付至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95%。因原告未提供双方何时审核的依据,故无法确认被告自何时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恒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19173.3元。
二、驳回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8元,由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