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和西路234号斯邦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总承包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备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石公司的“新港大道北侧月季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二标段(3#、4#、8#、9#、10#、S2#、S3#、地下车库1-N∽1-A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13年5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金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金石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3.8万元,逾期未能支付,金石公司将支付未付工程余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金石公司在收到原告工程送审资料之日起60日组织审计单位完成审计,逾期则按原告本次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审定后一星期内支付至本次审定价款的70%工程款,剩余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款金石公司将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如违反本协议,逾期支付,则金石公司承诺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进行个人担保。协议还对其它作出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金石公司提交了工程送审资料,原告的送审价共计68463625.72元。但是金石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交审计报告,故原告有权主张按照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另原告按照金石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70000元,金石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扣除金石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5%的保修金,金石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3675364.32元。现请求判令:一、判令金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675364.3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1101583.67元(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对金石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建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工程施工约定相应权利义务。
证据二、2010年7月14日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施工合同经招投标并备案。
证据三、2013年5月27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验收合格。
证据四、2013年5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已交付金石公司。备案表上有**签字盖章,证明**是金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证据五、2013年12月9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审计、余款支付以及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金石公司应在工程送审资料收到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逾期按原告的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为金石置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提供担保责任。
证据六、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为金石公司完成了工程范围内额外的工程量。但金石公司未能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证据七、2010年9月6日收据,用以证明金石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
证据八、结算资料签收单(二标段),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提供工程送审资料,明确了送审时间及送审金额。
证据九、原告向金石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工程审价的函》及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直至原告发函时,金石公司尚未完成出具正式审价报告。
证据十、金石公司付款清单一份及付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支付工程款42435080.11元。财务全部是通过银行汇款或者是拿的承兑汇票。
证据十一、金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法定代表人更改为许东,但是控股股东仍为***。
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依照相关规定在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石公司的“新港大道北侧月季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二标段(3#、4#、8#、9#、10#、S2#、S3#、地下车库1-N∽1-A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建筑面积为45137.7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020413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金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工程款,所有基础完成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25%,所有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经决算审计完成并工程资料归档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5%的保修金在第一个保修期(竣工验收结束后两年)结束后二月内返还70%,第二个保修期(竣工结束后五年)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返还。有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现场签证在工程结算审计时按照约定一并调整支付。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520天。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组织进场施工,金石公司于2010年9月6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金石公司完成的项目工程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经金石公司确认为7万元一次性包干,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整体项目于2013年5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金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金石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向原告逐步支付人民币103.8万元,逾期未能支付,金石公司将支付未付工程余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金石公司在收到原告工程送审资料之日起60日组织审计单位按照工程变更、签证、原告施工的暂定价部分及补充协议一规定的调整范围内的事项等项目完成审计,逾期则按原告本次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审定后一星期内支付至本次审定价款的70%工程款,剩余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款金石公司将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如违反本协议,逾期支付,则金石公司承诺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且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支付工程款。金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个人担保。原告承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并及时解决现场的质量纠纷,对所属质量问题承担一切维修及经济责任,如不履行,金石公司有权另行安排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2月5日、6日,原告向金石公司提交了《星港大道北侧月季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二标段结算情况》以及变更签证等资料,原告的送审价共计68463625.72元,金石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收了上述结算资料。但是金石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交审计报告。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发出《关于尽快完成工程审价的函》,要求金石公司尽快完成工程造价审计,但金石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工程造价审价报告。嗣后原告催要工程款,但金石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截止2013年2月,金石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35080.11元,扣除金石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实际金石公司支付工程款4143508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石公司经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将工程竣工验收,金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约定进行审计结算。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金石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工程送审资料之日起60日组织审计单位按照工程变更、签证、原告施工的暂定价部分及补充协议一规定的调整范围内的事项等项目完成审计,逾期则按原告本次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2013年12月6日,金石公司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星港大道北侧月季路东侧地块开发项目二标段结算情况》以及变更签证等资料,但金石公司至今未按约完成审计,现原告主张按照原告的送审价共计68463625.72元来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经决算审计完成并工程资料归档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5%的保修金在第一个保修期(竣工验收结束后两年)结束后二月内返还70%,第二个保修期(竣工结束后五年)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返还。金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8463625.72元X95%=65040444.43元。加上金石公司确认的合同外工程量价款7万元,扣除金石公司已经支付的41435080.11元工程款,金石公司尚应当支付工程款23675364.32元。金石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的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未付工程款1038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其余未付工程款22567364.32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金石工资的未付工程款提供了担保,因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金石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对金石公司的上述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675364.32元,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1038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其余未付工程款22567364.32元自2014年3月6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付款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85元,由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判长丁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