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与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585号
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2495541L,住所地常州市新**薛家镇河海工业园薛家片区。
法定代表人:汪春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98142K,住所地常州市常新路**第**楼。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伯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向勇,被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却至今仅付15万元,尚欠114000元未付。
被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是欠114000元,但是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在施工中原告耽误了被告的工期产生了损失,另外原告没有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车间的马鞍板制作、运输短驳、吊装(铁板铺垫);标准坡璃钢采光带、标准脊瓦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64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定金50000元,马鞍板制作完成,吊装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马鞍板吊装结束,采光带安装结束付工程款50000元,马鞍板吊装结束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14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利息,但并未提交起算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文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杨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