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绿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3023号
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98142K,住所地常新路19号第五层楼。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成(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65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5********,住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13幢丙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方,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绿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405730705790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升村委陈家塘108号。
法定代表人: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与被告江苏绿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方、被告绿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方、冯叶成及被告绿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6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14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发生污水接管工程承包合同业务往来,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56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涵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018年7月我单位接到街道通知厂房需要做雨污分流,且必须由街道指定的人员施工,故我单位在街道的要求下委托钟法个人施工,而非原告。钟法也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其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签字。2.钟法所做工程不合格,不满足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未约定具体价格,而是做了多少最后结算。钟法做了工程后拒绝配合验收,我单位只能另行找人重做。后钟法所做工程经常州经济开发区排水管理服务中心检查、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需整改。我单位至今已向钟法指定账户足额付款5万元,属于足额付款,我单位目前没有付款义务。3.原告提交的《企业污水接管含税金综合单价估算表》等为虚假证据,请法院对原告进行处罚。4.我单位可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不应向原告付款,也不应向钟法付款。排水管理中心所做《检查记录》表明钟法所做雨污分流项目不合格,现场所做与图纸不符,出口缺少GPS定位,未提供管材检测报告、合格证、闭水试验。且其所做工程估算价格为不到5万元。
原告常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协议书、企业接管一企一档资料、综合单价估算表等证据,被告绿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协议书、检查记录、图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潞城街道污水接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常建公司(乙方)承包绿涵公司(甲方)厂区内污水接管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的经潞城街道相关部门审核合格的具备相应资质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等有关技术文件、设计变更、甲方修改通知单等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具体见附件一(潞城街道污水接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三、承包内容: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部分乙方负责全部材料、设备采购、检测及施工。四、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固定单价组价,预付款20000元,工程量超过60%时验收合格付至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排污协议签订时付至97%,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十、工程验收与保修1、乙方在施工时必须按图纸轴线定位放线并经甲方、监理确认;2、乙方在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或建筑公司验收,如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费用由乙方承担;3、潞城街道及项目管理公司随时可接入工地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4、按常州市经开区污水接管文件要求进行工程实体竣工验收;5、按常州市经开区污水接管文件要求进行工程投运验收;6、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常建公司实际进行了部分污水接管工程施工,现常建公司以绿涵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常建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向本院提交了:1.部分《污水接管一企一档资料》(按土地产权人整理),该资料“验收意见”一栏内容为:“资料齐全、实物工程验收符合要求、污水接入富民路市政管用、合格”,并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加盖了绿涵公司、常建公司的印章,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未盖章或签字。2.加盖“江苏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市政项目部(5)”印章的《企业污水接管含税金综合单价估算表》,该表格统一编制了具体的“项目名称、特征描述、最高限价”,“协商单价”一栏为空白,“数量”、“合计”一栏由常建公司进行了填写,最终价款为118561元(根据具体项目数量及最高单价计算得出),表格最下方“接管单位代表签字”、“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分别为“蒋静”、“钟法”签名。同时,表格“备注”一栏注明:1、以上特征描述的规格是通常要求,其他规格需重新组价;2、以上单价费用中已包含弃土外运,外运距离15公里;3、施工范围见污水接管项目施工范围文件;4、污水接管含税金综合单价估算的详细形成文件已到潞城街道备案;5、地上安装的隔油池结算单位可自行采购安装;6、以上最高单价均含规费、税金;7、本表由江苏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审理中,绿涵公司对常建公司提交的《污水接管一企一档资料》中印章的真实性及《企业污水接管含税金综合单价估算表》“蒋静”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根据双方明确的比对样本进行检验,并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企业污水接管含税金综合单价估算表》上落款“接管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字迹“蒋静”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核查时间为“2018.12.15”的《污水接管一企一档资料(按土地产权人整理)》末页上落款“建设单位”红色印文“江苏绿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常建公司认可《企业污水接管含税金综合单价估算表》中“蒋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污水接管一企一档资料》中建设单位处绿涵公司印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并非常建公司伪造和私自加盖,且不排除绿涵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可能性。
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验收情况,常建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入围辖区内潞城街道企业污水接管项目,当时大约有三家施工单位,江苏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当时提出统一设计、统一材料、统一指导价、统一验收,案涉工程系由项目管理公司、潞城街道、设计院及被告公司四方验收。但经本院释明,常建公司未提交经四方共同验收的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中“乙方”处加盖了其单位印章,钟法仅作为签约代表签字,且被告所提交的相关施工图纸中亦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在原、被告之间建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项,应对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未对具体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仅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工程量超过60%时验收合格付至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排污协议签订时付至97%,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污水接管工程项目构成、价格及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等基本事实。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企业污水接管含税金综合单价估算表》系工程项目管理方基于管理需要统一设计,其载明的“最高单价”并非直接适用于施工方与具体接管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由施工方、接管单位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协商的单价予以确定。现经司法鉴定该估算表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以该估算表中所载明的118561元作为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污水接管一企一档资料》及其庭审陈述,其应在原告提供验收资料的基础上,由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验收,现原告并未提交原始、完整的验收资料,且其所提交的《污水接管一企一档资料》中并未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且建设单位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双方所认可的印章样本并不相符,原告以此主张案涉接管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3元、保全费77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