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天执字第822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2968.5元,由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租赁款2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000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