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夏溪镇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韩孟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公司上诉请求:1.2013年6月5日,黄明生与杨天生签订《协议》,对华江公司产生效力。
华江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中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华江公司支付租金563550元,赔偿租赁物遗失的损失142000元,并承担以46355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承担以14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2、华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市中山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中山公司,常州市中山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租赁站为该公司的下设部门。
2011年1月,华江公司与常州市中山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华江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中山装璜公司租赁站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材料价格:钢管一吨2.8元/天,扣件壹只0.008元/天;缺少租赁材料赔偿价:钢管以市场价计算,扣件以市场价计算,扣件螺丝0.7元/套,其他缺少租赁材料赔偿后不计算租金;付款方式:华江公司每月支付租金的50%,其余部分租赁期满后一次付清,如预(逾)期不付,按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含长青集团厂区车间、邹区镇泉汇二期车间。黄明生在中山装璜公司租赁站经办人处签字,杨国方、杨天生在华江公司经办人处签字。
2011年12月28日,黄明生(协议的甲方)与华江公司(协议的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欠甲方租金总计723550元。1、结算清单2011年8月4日租用归还材料租金计548121元;2、工地未还租用材料从2011年8月4日到2011年12月31日延期租金计118096元;3、泉汇三期食堂租用金计3138元;4、长青工地往返用车228次,每次运费200元,计45600元;5、泉汇工地43车,每次运费200元,计86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二、乙方承诺租用金在2012年7月1日前归还甲方425000元(已含贴息)。三、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173550元。四、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150000元。五、乙方每期应还款必须于当月30日前主动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乙方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甲方除有权追收乙方全部应还款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六、如有纠纷,可以协商处理,如双方无法达成,甲方可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明生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杨天生、史建刚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
2013年6月5日,黄明生与杨天生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江公司杨天生项目部泉汇工地、长青工地租中山租赁站钢管、扣件及其他材料,未还租赁站以下材料按市场价折算,钢管按3400元/吨,扣件按4元/只,由形卡按1.2元/只,套管按2.8元/只,现折价以下材料钢管26.324×3400=89501元,扣件62742×4=250968元,由形卡1481×1.2=1777元,套管63×2.8=176元,合计342422元正,於2013年6月5日赔200000元,余款142000元整,2012年租金、2013年租金协商租金200000元,2012年底已收100000元,合计欠租金及赔款242000元,还款计划到2013年8月底付清赔款,100000元赔款到2014年8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如有以(意)外可双方协商解决,勿通过法律途径。以上所有材料全部结清。黄明生在甲方处签名,杨天生在乙方处签名。
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华江公司已支付560000元给中山公司。
庭审中,中山公司陈述称,杨天生在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1年1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均有签名,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是代表华江公司的,华江公司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租金及赔偿款的偿付义务。
华江公司则认为,华江公司已经支付中山公司560000元,至今还应支付的租金为163550元;杨天生与黄明生在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杨天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华江公司不应当承担偿付义务。为此,华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长青工地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以及杨天生与华江公司系挂靠关系。
诉讼中,原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杨天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天生陈述称:1、杨天生的项目部是挂靠在华江公司的;2、对于2013年6月5日他与黄明生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地点是在黄明生办公室,内容是由黄明生书写的,其在协议上签字,但事后并未将协议的事宜告知华江公司;3、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协议载明的未归还的建筑材料其用于其他工地了,并未用于华江公司的工地。
上述事实有中山公司、华江公司的庭审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江公司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山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长青集团厂区车间、邹区镇泉汇二期车间工地竣工后,合同双方在2011年12月28日对工地所使用建筑材料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华江公司对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下称协议1)中约定的内容以及需要履行的义务也不持异议,故华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来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1的约定,华江公司应向中山公司支付租金总计7235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0000元,还需支付163550元。而华江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华江公司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利息计算违约金,时间自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中山公司要求华江公司履行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称协议2)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前提是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本案中,首先,从协议2的形式来看,该协议系黄明生与杨天生两人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协议约束的当事人应为黄明生与杨天生,杨天生对该协议的内容负有履行的法定义务。协议外的第三人如需对该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则应基于法律上的规定或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山公司是以杨天生签订协议2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华江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中山公司既没有提供杨天生系华江公司职工、具有可以代表华江公司行使权利的职责(职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杨天生系接受华江公司委托而从事上述行为的证据,故中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以往结算方式来看,协议1上不仅有黄明生、杨天生的签名,还有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刚的签名。从协议1的签订过程不难看出,黄明生对为确保交易安全、要求华江公司承担责任所应当具备一些基本要件是知晓的。对于协议2,其形成时间是在使用租用材料工地竣工后时隔两年的2013年6月5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杨天生也明确表示,该协议是由黄明生拟好,再交由其本人签字的。同时,该协议还有“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约定,该约定不仅不合常理,也与中山公司现在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方式背道而驰。现中山公司仅以有杨天生签字确认的协议便要求华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涉案租赁物系用于长青集团厂区车间、邹区镇泉汇二期车间建设所需,这两个工地已在2011年12月前竣工。工程竣工意味着该工地不再需要使用涉案租赁材料。中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江公司在工地竣工后仍需使用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包括使用租赁物的数量、期限、地点等),故中山公司要求华江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的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况且杨天生也表示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协议载明的未归还的建筑材料由其用于其他工地,并未用于华江公司承接的工地。综上,中山公司要求华江公司按照协议2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中山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时间并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1年时效的规定,故华江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635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56元,由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207元,由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1.长青工地于2011年8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泉汇工地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完成结算,形成还款协议,该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地未还租用材料从2011年8月4日到2011年12月31日延期租金计118096元。该约定显示截止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对租用材料已作结算。基于常理,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匆须使用租用材料,华江公司继续占用使用租用材料无实际需求。涉案黄明生与杨天生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形成,华江公司并未参与,且由黄明生单方拟定,杨天生予以签字,审理中,杨天生出庭作证,未归还的建筑材料其用于其他工地,该证言证明了租用材料的实际去向。审理中,黄明生陈述:2011年12月28日《协议》与杨天生签定以后,史建刚并未签字,其认为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第二天即找史建刚签字,该陈述表明,黄明生对协议有效性是明知的。本案在涉案两个工地不需使用租用材料情形下,且涉案租用材料有明确去向情形下。黄明生与杨天生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华江公司无法形成拘束力。原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上诉人常州市中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