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19)苏04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
法定代表人:秦建明。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牛建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2019)苏0404执338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楼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红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丰成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常执字第00022号,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暂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丰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执恢25号,在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苏04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钟楼法院执行。钟楼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钟楼法院在执行中,根据丰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红鼎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限制红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行为。青海红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红鼎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昆仑。红鼎公司股东为***、青海红人创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人集团),而红人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
钟楼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红鼎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目前其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限制红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2019)苏0404执338号执行决定:驳回***解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申请。
***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2019)苏0404执338号执行决定书,纠正(2019)苏0404执338号限制消费令中对***的消费限制,对***的消费限制措施予以解除。事实与理由:钟楼法院对***作出的(2019)苏0404执338号限制消费令及执行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主要债务人为***,红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债务不承担责任。***虽然曾担任红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红鼎公司系独立法人,并非一人公司,不存在与***人格混同,不能将***等同于红鼎公司。二、红鼎公司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不能突破红鼎公司的人格独立特性,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或义务。红鼎公司股东为***、红人集团。红人集团股东原为***以及张琼、张卓,后更变为龚强。红人集团委派***至红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红鼎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昆仑。红鼎公司、红人集团、***均具有人格独立性,对***未有法律规定的需对红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义务的情形。不应突破法人的人格独立对***进行限制,加重***的责任。三、***作为红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红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该公司的债务承担。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从未恶意使红鼎公司逃避债务、抗拒执行,不应被采取限制措施。1、人民法院并非必须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2、红鼎公司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直积极配合。因本案债务乃红鼎公司股东***所引起,且本案执行过程中有关事宜一直由***参与配合处理,***从未有任何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3、***目前并非影响红鼎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在任期间一直予以配合执行,乃红鼎公司资金问题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因股权转让不再为红人集团股东,不再担任红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不再参与经鼎公司任何管理,目前对红鼎公司的债务履行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也并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被采取限制措施的人员。
***向原审法院申请:纠正(2019)苏0404执338号限制消费令中对申请人的消费限制,对申请人的消费限制措施予以解除。
对于钟楼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红鼎公司类型现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牛建奎,监事为***,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公司股东分别为***和牛建奎。2017年11月3日,红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登记变更为杨昆仑。2019年3月27日,红鼎公司的投资人由红人集团、***登记变更为***、牛建奎,其法定代表人由杨昆仑登记变更为牛建奎。红人集团类型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龚强,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公司股东为龚强。2017年11月3日,红人集团的投资人由***、鸿鹄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龚强,其法定代表人由***登记变更为龚强。
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系红鼎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18日,钟楼法院作出(2019)苏0404执338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红鼎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限制***不得实施相关法律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目前既非红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非红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红鼎公司的现有股东为***和牛建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目前直接对红鼎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重要影响或实际控制、支配红鼎公司,据此不能认定***现在系影响红鼎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于***现不是红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对涉案限制消费令中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且提出书面纠正申请,理由成立。对此,钟楼法院驳回该申请的决定不当,应予纠正。钟楼法院依法应当及时纠正对红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执338号执行决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