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执异23号
案外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商桂林,该市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16号建设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罗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斌、戚晓东,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大街10号三田世纪广场20层。
法定代表人关景武,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不服本院(2014)常执字第0002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案外人有向被执行人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未确认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2、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不享有500万元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易虽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但并不表明被执行人即享有保证金返还的到期债权。交易不成立,但交易行为尚未终止。保证金同时也是交易费用交易佣金的担保,交易不成立,被执行人也要支付一定的交易费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并未就保证金的处理达成协议并结算,对返还期限也未约定,执行法院认定为到期债权无依据。3、根据执行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继续执行。因此,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4)常执字第0002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2011年9月14日,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签订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办理受让青海省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相关产权交易事宜。被执行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项是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让青海省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69号标的物)的产权交易保证金。
201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关于原审原告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所谓69号标的物的产权交易无效,买卖合同不成立。
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认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应返还被执行人曾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022-3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的到期债权500万元。案外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是委托合同关系。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参与69号标的物产权交易,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处理相关事宜,并按照交易规则或者产权转让方的要求,向受托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指定账户缴纳的交易保证金500万元。该500万款项,在权属上仍然属于委托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而不是属于受托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所谓69号标的物的产权交易无效,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此,该保证金即不再具有担保69号标的物产权交易的功能。50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红鼎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对该500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权。
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存放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但仍属于被执行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但本院(2014)常执字第00022-3号执行裁定,认为该500万保证金属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所有,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负担返还500万保证金的债务,则属于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判断错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的异议。
二、变更本院(2014)常执字第00022-3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银行账户的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 江
审 判 员 赵玉冰
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