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16号建设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秦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琭,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委蒋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定一,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3日合同的混凝土单价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路建国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价格的行为对丰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第一,2010年6月23日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单价按照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2%结算,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价格上调协商一致。第二,路建国虽为季腊生的女婿,但不能认定其就有权代表丰成公司签订任何有关违背合同的书面材料。路建国仅仅是季腊生安排在工地上收货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效力仅仅是对混凝土数量的认可,其在调价函上的签字也是无效的,并未经过丰成公司的同意。第三,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能够印证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变化,显然违背合同签订的作用。2、二审法院认定丰成公司仅付款839970元,违背客观事实。第一,2011年3月21日丰成公司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与2011年4月28日彭京江领款凭证上签收的8万元是两笔款。第二,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8日两张收据共计15万元系广亚公司用于证明丰成公司付款的证据,虽然丰成公司未能提供收据,二审法院仅凭彭京江的一面之词,在未将亚达铜业一期与二期工程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就片面确认该15万元是亚达铜业二期的付款,明显不公平。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
一、关于2010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0年8月26日,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一O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邹建春)就润源经编工程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C10-C40,结算价格按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2%+50元/M?进行结算。彭京江在该合同上广亚公司业务联系人后签名。关于送货,广亚公司提供经丰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胡波签收的每月砼汇总结算单,广亚公司主张其向该工程送混凝土计1525368.67元。在该结算单上记载了每月送货的方量、单价和总金额,胡波签字确认时均注明”数量已核”(其中有一张注明单价待定)。广亚公司主张该清单上载明的单价、总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其实是低于合同约定的。丰成公司认为因广亚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上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故对于总供货计1525368.67元没有异议。关于付款,双方确认丰成公司已付款1473000元。对于广亚公司主张的差额52368.67元,丰成公司提供广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彭京江于2013年2月6日向丰成公司方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取款项183000元,发票已开全,砼款已结清”。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丰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一次性支付尾款183000元后结清。广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彭京江作为广亚公司业务联系人,仅有确认收货品种和数量的权利,没有代表广亚公司放弃余款的权利。丰成公司认为彭京江有收取款项和结算的权利。在该工程的货款支付方面,有一部分货款是彭京江收取的,有一部分货款是直接支付到广亚公司账上。
二、关于2010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0年6月23日,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一O五项目部就承建的常州亚飞铜业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实际已于2010年5月开始供货。合同约定:由广亚公司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向丰成公司供应混凝土约8000万,强度等级为C15-C40,规格为5-20M?,浇筑方式为人工或泵送;结算价格按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格优惠22%结算,双方确定特制品预拌混凝土价格双方协商另行书面确认;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供方提供发票;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等等。彭京江在合同上广亚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后签名。
关于送货,广亚公司提供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由丰成公司工作人员路建国签名的砼汇总结算单,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三份砼汇总结算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当月《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按78%计算的价格相一致,总价款为152513.4元。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其价格高于合同约定。广亚公司主张供应该工程的混凝土款按照11张结算单上的价格相加为1271808.42元。丰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混凝土款扣除防冻部分加价为1058222.76元。一审法院没有去掉防冻部分加价,计算出来为1089024.39元。
关于价格是否调整,广亚公司主张因混凝土成本上升,故与丰成公司协商调整混凝土价格,并由丰成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季腊生的女婿路建国在砼汇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广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2010年11月7日、2010年12月10日两份由路建国签字确认的《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函》,内容为自2010年7月以来,由于水泥供应商数次联合调价,及各种原材料和费用的不断调增,为保证混凝土供应,调整混凝土商品价格结算方式。关于调价函与结算单价格的关系,广亚公司认为2010年5、6、7三个月结算单上的价格与合同上的单价是相互吻合的,8、9两个月是有点差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优惠22%,结算单上的价格高于合同上的价格,根据2010年11月7日调价函计算的10月份的价格与合同结算单上的价格是吻合的。11月份结算单上的价格没有按照调价函约定的价格计算,低于调价函的价格。12月份结算单载明的价格又与2010年12月10日调价函载明的价格一致,12月份结算单上的价格都是低于调价函上约定的价格。丰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付款,丰成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为,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有:1、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分别为2010年6月5日现金付款9970元、7月6日两张承兑汇票付款11万元、9月24日以承兑汇票付款20万元、10月26日付现金3万元、11月19日付款3万元、12月29日以承兑汇票付款5万元、2011年4月28日承兑15万元,现金8万元、6月23日承兑10万元、10月12日8万元。2、2011年3月21日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3、2011年1月7日他人代彭京江签字确认的5万元承兑收据。广亚公司认为的付款:1、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广亚公司予以认可;2、丰成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1日付款8万元与2011年4月28日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收的现金8万元是同一笔。3、广亚公司2010年10月9日收据载明的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收据载明的付款5万元,已包括在彭京江签字确认的839970元之中。
广亚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其账上有收据的收款有649971.52元:分别为2010年7月6日11万元、8月17日9971.52元、9月25日20万元、10月9日10万元,10月26日3万元、2011年1月18日5万元、4月29日5万元、6月24日1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两张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砼款(亚飞铜业二期),其他收据载明为砼款或砼款(亚飞铜业)。广亚公司在二审时主张该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来源应当是亚飞铜业二期工程即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亚飞铜业公司二期研发车间工程,因财务上当时认为亚飞铜业二期也是丰成公司承建的,故收据上交款单位记载为是丰成公司的来款。丰成公司对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亚飞铜业二期研发车间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广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记载的为丰成公司来款。经审查,该两张收据上承兑汇票编号与丰成公司提供的彭京江签字的领款凭证记载的承兑汇票编号不一样,与丰成公司提供的非彭京江本人签字的2011年1月7日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编号也不一样。
一审法院认定丰成公司已付款1069970元的来源:1、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2、2011年3月21日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3、广亚公司自认的2010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15万元是在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依据之外的广亚公司自认。
2013年8月6日,广亚公司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丰成公司支付货款1092984.55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0995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8月份的合同是否已结算完毕;2、履行该合同中已付款项数额;3、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履行中关于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0年8月的合同是否已结算完毕的争议,从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的项目部分别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广亚公司并未与丰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往来中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开进行结算;其次从彭京江的身份来看,其系广亚公司的员工、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员,在往来中还负责收取款项,而在合同中彭京江签名的上一栏即为法定委托人;因此,丰成公司方有理由相信彭京江系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广亚公司就其本人联系业务的工程项目的结算作出代表公司意志的意思表示。故彭京江于2013年2月6日给丰成公司方的收款收条中作出的”砼款已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系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2、关于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履行中关于混凝土的结算价格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算价格的方式,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广亚公司无证据路建国系丰成公司委托的有权决定价格调整的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从2010年8月起就结算的价格调整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从2010年8月起所供应的混凝土的价款。根据合同中有关混凝土的规格约定,应当确认所供应的混凝土除特别注明外,均为5-20M?的混凝土。经计算,广亚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累计供应丰成公司各种规格的混凝土计3378M?,按合同约定的指导价下浮22%计算(其中有特殊要求早强、防冻按项加15元/M?)后价款总计为1089024.39元。3、关于就2010年6月23日合同履行中已付款项的争议,由广亚公司业务经办人彭京江签名的凭证839970元,应当认定系丰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011年3月21日付至彭京江个人银行卡上的8万元,广亚公司及彭京江认为与2011年4月28日领款凭证中的8万元系事后补写的同一笔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丰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为丰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关于2011年1月7日”彭京江”签名的5万元承兑汇票,广亚公司与彭京江本人均予以否认,丰成公司无证据证明确系彭京江本人签名,故该院对该5万元不予确认。关于广亚公司账面记载反映的收到丰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的付款5万元,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守的原则,且诉讼中还应当禁止当事人反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故应当认定广亚公司已收到该15万元。综上所述,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得到企业的授权和追认的,该合同对企业有约束力。本案中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下属一O五、一O九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和诉讼中,丰成公司以事实行为认可了其效力,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亚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丰成公司应当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广亚公司根据双方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已交付丰成公司各种规格的混凝土1089024.39元,丰成公司已支付款项1069970元,尚需支付价款19054.39元。由于丰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亚公司诉请要求丰成公司支付货款1092984.55元,并承担逾其付款违约金140995元,该院对其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即19054.39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按结欠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广亚公司主动要求调整以结欠款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丰成公司抗辩已支付款项1069970元、应按合同约定结算、2010年8月份的合同已结算完毕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认为丰成公司所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好,造成其损失37万余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该院判决:一、丰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亚公司货款19054.39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广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0年8月26日合同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彭京江在收条上确认砼款已经结清的行为对广亚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2010年6月23日合同单价是否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路建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价格的行为对丰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2010年6月23日合同部分争议付款的确认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2010年8月2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结清。第一,彭京江代表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签订了2010年8月26日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其是业务联系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京江又代表广亚公司实际收取款项,故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彭京江具有代表广亚公司负责2010年8月26日合同所涉润源经编工程混凝土款结算的权限。第二,彭京江在2013年2月6日向丰成公司出具收条的载明,”……收取款项183000元,发票已开全,砼款已结清”。该183000元是丰成公司在该工程向广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次混凝土款,而从收条的记载内容可以推定,丰成公司最后一次性支付一笔尾款183000元后,双方确认砼款已结清。结合彭京江的身份,足以认定广亚公司和丰成公司关于2010年8月26日合同所涉润源经编工程的混凝土款已经结算完毕。
二、2010年6月23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单价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进行了变更,路建国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价格的行为对丰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第一,根据2010年6月23日合同关于混凝土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因此,该合同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能够进行调整。第二,关于路建国的身份和代理权限,路建国是丰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丰成公司亚飞铜业工程项目负责人季腊生的女婿,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每月混凝土供货数量、价格,且在广亚公司出具的调价函上签字确认,其对外表象上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代表丰成公司确认混凝土价格的权利。结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双方可协商变更混凝土价格等内容,而调价函与结算单有一定的对应性,该院认定路建国在载明单价和总金额的每月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对丰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从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签订的2010年8月26日合同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一样的,但时隔两个月之后,8月份双方关于混凝土价格的约定就高于6月份约定的价格,这从侧面也印证了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变化,广亚公司主张的因市场行情变化调整了混凝土价格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该院认定双方的混凝土结算价格应以路建国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单为准,即广亚公司主张的11张混凝土结算单之和,为1271808.42元。
三、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丰成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1日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从时间和金额上看,与2011年4月28日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收的现金8万元在时间和金额方面有对应性,从双方的结算习惯看,凡彭京江领取的货款均要求彭京江在领款凭证或付款凭证上签字,故该院认定丰成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1日银行转账的8万元与2011年4月28日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收的现金8万元为同一笔。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广亚公司2010年10月9日收据载明的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收据载明的付款5万元为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依据之外的自认不当。第一,广亚公司账上收据记载的付款与丰成公司领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中的一部分在时间和金额上有一定的对应性,但不能推定双方之间一定要有完全的对应性。彭京江同时还负责亚飞铜业二期工程等业务,不排除其有交叉付款的可能,即将其他工程上的付款算作是丰成公司的付款。通过审查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18日两份收据上的承兑汇票号,与丰成公司提供的彭京江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承兑汇票号、非彭京江本人签字的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承兑汇票号均不符,丰成公司主张其中的5万元即对应的是2011年1月7日领款凭证依据不足;而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18日两份收据上记载的亚飞铜业二期砼款,与其他收据记载的仅是砼款或砼款(亚飞铜业)不同,彭京江确认亚飞铜业二期工程应当是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承建的亚飞铜业研发车间工程,与季腊生负责的丰成公司承建的亚飞铜业工程不同,广亚公司认为可能是财务上有所混淆,以为两期工程均为丰成公司承建,将亚飞铜业二期砼款也算作是丰成公司的来款,该陈述具有合理性。第二,广亚公司自认的其账上收到的丰成公司的付款数额为649971.52元,小于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数额,不能认定为广亚公司自认的付款系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依据之外的自认。第三,丰成公司一审时自认的付款清单合计为969970元,一审法院超出其自认的付款确定其付款为1069970元不当。综上,该院认定丰成公司在2010年6月23日合同项下所涉亚飞铜业工程上的付款为83997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二、丰成公司应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31838.42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广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丰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2010年6月23日合同单价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丰成公司项目部由负责人季腊生的女婿路建国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丰成公司主张路建国仅为工地收货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系确认混凝土数量,但结算单上不仅载明了砼标号、方量,还载有单价、金额等项目,路建国签字处载明确认”本次结算的方量”及”总金额”。故广亚公司有理由相信路建国有权代表丰成公司确认价格调整,双方混凝土结算价格应以路建国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单为依据。
2、关于付款问题。第一,丰成公司主张2011年3月21日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银行卡汇款8万元,与彭京江于2011年4月28日领款凭证上领取的8万元现金系两笔款。一审中,彭京江作为经办人称2011年4月28日领款凭证上8万元现金就是补的2011年3月21日银行汇款。从丰成公司与广亚公司交易过程中彭京江领取货款均被要求签名确认的交易习惯来看,季金娣的汇款与领款凭证上确认的8万元应为同一笔。第二,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18日两份收据上记载的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收取丰成公司亚飞铜业二期砼款,彭京江为经办人并载明承兑汇票的票号。彭京江确认亚飞铜业二期工程是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亚飞铜业研发车间工程,其也是收款经办人员,广亚公司认为财务人员混淆了两个工程的货款。因汇票记载收款事由为亚飞铜业二期不同于案涉其他收据记载的仅为砼款或砼款(亚飞铜业),且丰成公司不能提交上述两份收据对应的领款凭条,故二审法院认为广亚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综上,丰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