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商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委蒋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定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16号建设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秦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曹晓琭,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亚公司一审诉称:丰成公司于2010年开始向广亚公司购买混凝土,分别用于常州市亚飞铜业和润源经编两处工地。现仍拖欠我公司货款,请求判令丰成公司支付货款1092984.55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承担逾其付款违约金140995元;由丰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丰成公司一审辩称: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于2010年6月和8月分别订有两份合同,其中2010年8月的合同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2010年6月的合同,广亚公司结算单据中送货的数量正确,但款项计算的价格未按合同约定计算,且丰成公司有据可查的付款已达969970元,另有广亚公司账面反映的2010年10月12日的10万元,丰成公司已付款1069970元,且广亚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造成丰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广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的一O九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广亚公司向丰成公司承建的润源经编厂工地供应强度等级C10-C40的混凝土,结算价格按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2%+50元/M?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等。合同加盖了丰成公司一O九项目部资料章和广亚公司的合同章,彭京江在合同上广亚公司业务联系人后签名。在该2010年8月双方签订的供应混凝土到润源经编厂的合同履行中,广亚公司供应经丰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混凝土计1525368.67元,丰成公司已付款1473000元。广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彭京江于2013年2月6日向丰成公司方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取款项183000元,发票已开全,砼款已结清”。
广亚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向丰成公司一O五项目部承建的常州飞亚铜业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0年6月23日广亚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广亚公司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向丰成公司供应混凝土约8000万,强度等级为C15-C40,规格为5-20M?M?,浇筑方式为人工或泵送;结算价格按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格优惠22%结算,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供方提供发票;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合同中对抗渗指数等级、早强、抗冻等特殊情况下的加价结算作了专门的;对于未按期付款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满15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质量异议的情形作了约定。合同加盖了丰成公司的一O五项目部印章和广亚公司合同章,彭京江在合同上广亚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后签名。在该合同履行中,广亚公司于2010年5月供应C15混凝土38M?,单价220.74元/M?,计8388.12元,C20混凝土7M?单价226.2元,计1583.40元,当月合计9971.52元。2010年6月供应C15泵送114M?,单价243.36元/M?,计27743.04元,C20混凝土7M?,单价226.2/M?,计1583.40元,C20细石20.5M?,单价229.32元,计4701.06元,C25混凝土7M?,单价233.22元,计1632.54元,C30泵送151.5M?,单价262.86元,计39823.29元,该月合计75483.33元。广亚公司于2010年7月供应丰成公司C20混凝土37.5M?,单价219.18元,计8219.25元,C30混凝土27.5M?,单价232.44元,计6392.10元,C30混凝土泵送205M?,单价255.84元,计52447.20元,该月合计67058.55元。上述三份广亚公司与交于丰成公司工作人员路建国签名的砼汇总结算单的单价与当月《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按78%计算的价格相一致,总价款为152513.4元。广亚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由丰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路建国签名的8份砼汇总结算单据载明:2010年8月供应C15泵送混凝土57M?,单价286.34元/M?,计16321.38元,C15细石混凝土9M?,单价265.28元/M?,计2387.52元,C20混凝土55M?,单价269.18元/M?,计14804.90元,C30混凝土37M?,单价282.44元/M?,计10450.28元,C30泵送混凝土404.5M?,单价305.84元/M?,计123712.28元,C35混凝土162.6M?,单价287.90元/M?,计46812.54元,当月合计214488.90元;2010年9月供应C15混凝土21M?,单价262.94元/M?,计5521.74元,C20混凝土111.5M?,单价269.18元/M?,计30013.57元,C25混凝土8.5M?,单价276.20元/M?,计2347.70元,C30混凝土39.5M?,单价282.44元/M?,计11156.38元,C35混凝土44M?,单价287.90元/M?,计12667.60元,9月21日至9月25日C35混凝土29.1M?,单价302.90元/M?,计8814.39元,当月合计70521.38元;2010年10月供应C30泵送混凝土194.5M?,单价320.84元/M?,计62403.38元,C35混凝土45M?,单价302.90元/M?,计13630.50元,当月合计76033.88元;2010年11月供应C20混凝土93.5M?,单价331.97元/M?,计31039.20元,C25混凝土8M?,单价351.55元/M?,计2812.40元,C30混凝土9M?,单价366.68元/M?,计3300.12元,当月合计37151.72元;2010年12月供应C30混凝土3M?,单价437元/M?,计1311元,当月合计1311元;2011年1月供应C15混凝土6M?,单价383元/M?,计2298元,C25混凝土99M?,单价420元/M?,计41580元,C25防冻混凝土468M?,单价435元/M?,计203580元,C25早强防冻混凝土530M?,单价450元/M?,计238500元,当月合计485958元;2011年3月供应C25混凝土40.5M?,单价355元/M?,计14377.50元,当月合计14377.50元;2011年4月供应C25混凝土567M?,单价343.20元/M?,计194594.40元,C25泵送混凝土66M?,单价376.64元/M?,计24858.24元,当月合计219452.64元。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总计1119295.02元。丰成公司提交的常州市建筑工程造价材料指导价如下:2010年8月C15泵送混凝土单价313元/M?,C15细石混凝土单价286元/M?,C20混凝土单价291元/M?,C30混凝土单价312元/M?,C30泵送混凝土单价343元/M?,C35混凝土单价319元/M?。2010年9月C15混凝土单价301元/M?,C20混凝土单价313元/M?,C25混凝土单价328元/M?,C30混凝土单价340元/M?,C35混凝土单价346元/M?,2010年10月C30泵送混凝土单价376元/M?,C35混凝土单价349元/M?。2010年11月C20混凝土单价373元/M?,C25混凝土单价395元/M?,C30混凝土单价412元/M?。2010年12月C30混凝土单价459元/M?。2011年1月C15混凝土单价368元/M?,C25混凝土单价411元/M?,C25防冻混凝土单价411+15元/M?,C25早强防冻混凝土单价411+30元/M?。2011年3月C25混凝土单价384元/M?。2011年4月C25混凝土单价390元/M?,C25泵送混凝土单价428元/M?。前述混凝土的指导价除特别注明外均为规格5-20M?M?的混凝土。混凝土规格5-20M?M?及以上的为粗石,5-16M?M?的为细石。丰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现金付款9970元,由广亚公司业务员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广亚公司账面显示同年8月16日丰成公司已付款9971.52元。丰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以两张承兑汇票付款11万元,由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彭京江签名,广亚公司账面显示同日收款11万元。丰成公司于同年9月24日以承兑汇票付款20万元,由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彭京江签收,广亚公司账面显示同年9月26日丰成公司已付款20万元;丰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付现金3万元,由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彭京江签收,广亚公司账面显示同年10月27日收款3万元。2010年11月19日丰成公司付款3万元,由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彭京江签收,广亚公司账面无显示。2010年12月29日丰成公司以承兑汇票付款5万元由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彭京江签收;2011年3月21日广亚公司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丰成公司经办人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2011年4月28日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员彭京江在丰成公司方的领款凭证上签名,内容为“商品砼款承兑15万元,现金8万元”;2011年6月23日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员彭京江在丰成公司方的领款凭证上签名,内容为“商品砼款承兑壹拾万元”。2011年10月12日,广亚公司方经办人员彭京江在丰成公司方的领款凭证上签名,内容为“商品砼款捌万元”。广亚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显示,于2010年10月9日丰成公司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丰成公司付款5万元。广亚公司因收款无着,曾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回诉讼。于2013年8月6日以两份合同为依据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8月份的合同是否已结算完毕的争议;2、履行该合同中已付款项的争议;3、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履行中关于混凝土的结算价格的争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2010年8月的合同是否已结算完毕的争议,广亚公司认为,就该合同的余款部分52368.67元,丰成公司应当支付;丰成公司认为,广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彭京江已于2013年2月6日代表公司作出了结算完毕的表示,就该合同的款项支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广亚公司无权再向丰成公司主张。对此争议,该院认为,从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的项目部分别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广亚公司并未与丰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往来中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开进行结算;其次从彭京江的身份来看,其系广亚公司的员工、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员,在往来中还负责收取款项,而在合同中彭京江签名的上一样即为法定委托人;因此,丰成公司方有理由相信彭京江系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广亚公司就其本人联系业务的工程项目的结算作出代表公司意志的意思表示。故彭京江于2013年2月6日给丰成公司方的收款收条中作出的“砼款已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系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2、关于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履行中关于混凝土的结算价格的争议,广亚公司认为,丰成公司方工作人员路建国在商品砼汇总结算单上的签名,即代表了丰成公司对商品砼数量和结算价格的认可;丰成公司认为,路建国仅是公司普通员工,他只能代表公司对商品砼数量的认可,不能代表公司对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广亚公司提交的2010年5、6、7三个月商品砼汇总结算单系按合同约定按工程材料的信息指导价下调22%结算的,从8月份开始,未按此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此争议,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算价格的方式,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广亚公司无证据路建国系丰成公司委托的有权决定价格调整的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从2010年8月起就结算的价格调整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从2010年8月起所供应的混凝土的价款。根据合同中有关混凝土的规格约定,应当确认所供应的混凝土除特别注明外,均为5-20M?M?的混凝土。经计算,广亚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累计供应丰成公司各种规格的混凝土计3378M?,按合同约定的指导价下浮22%计算(其中有特殊要求早强、防冻按项加15元/M?)后价款总计为1089024.39元(详细情况见文后附表)。3、关于就2010年6月23日合同履行中已付款项的争议,广亚公司自认丰成公司就发行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已支付款项649972元,丰成公司认为除其提交的有付款凭证的依据外,包括广亚公司自认的款项10万元,其总付款已达1069970元。该院认为,由广亚公司业务经办人彭京江签名的凭证839970元,应当认定丰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011年3月21日付至彭京江个人银行卡上的8万元,广亚公司及彭京江认为与2011年4月28日领款凭证中的8万元系事后补写的同一笔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丰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为丰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关于2011年1月7日“彭京江”签名的5万元承兑汇票,广亚公司与彭京江本人均予以否认,丰成公司无证据证明确系彭京江本人签名,故该院对该5万元不予确认。关于广亚公司账面记载反映的收到丰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的付款5万元,丰成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在其已付款项中,广亚公司认为丰成公司未有相应的付款依据,对此,该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守的原则,且诉讼中还应当禁止当事人反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故应当认定广亚公司已收到该15万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得到企业的授权和追认的,该合同对企业有约束力。本案中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下属一O五、一O九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和诉讼中,丰成公司以事实行为认可了其效力,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亚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丰成公司应当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广亚公司根据双方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已交付丰成公司各种规格的混凝土1089024.39元,丰成公司已支付款项1069970元,尚需支付价款19054.39元。由于丰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亚公司诉请要求丰成公司支付货款1092984.55元,并承担逾其付款违约金140995元,该院对其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即19054.39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按结欠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广亚公司主动要求调整以结欠款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于丰成公司抗辩已支付款项1069970元、应按合同约定结算、2010年8月份的合同已结算完毕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认为丰成公司所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好,造成其损失37万余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54.39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7元,由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由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7元。
广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自相矛盾。一、2010年6月23日合同履行中关于混凝土结算价格应以每月汇总结算单为准,而非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以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2%结算”,但是该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每月以当月混凝土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同时第六款还约定了10项价格的具体变动约定。故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履行中混凝土的价格都是不断变化的,每批、每车的价格按照合同都是不一样的,这才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个月对上月混凝土的方量、单价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确认。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双方每个月的混凝土汇总结算单都包括了上个月提供的混凝土的方量、单价、金额,并清楚地注明“经核对无误,确认为本次砼的方量为,合计总金额为,本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购货单位签收确认:。”而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女婿路建国均在每张结算单签字确认。这完全说明被上诉人对每月总的混凝土的方量、单价、金额都是认可的,故完全应该按照上述的结算单的金额进行结算。而原审法院居然认为路建国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只表明其认可混凝土的方量,并不代表路建国认可混凝土的价格,更认为“广亚公司无证据证明路建国系丰成公司委托的有权决定价格调整的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的价格调整达成了新的协议”这明显是错误的。第一,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汇总结算单表明的真实意思完全相反,既然路建国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完全清楚该结算单所表明的内容,签字既然是对方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如果表明不认可价格,完全应该在确认栏中注明,否则应视为对该结算单的完全认可,而且原审法院仅认可结算单的一部分,属于理解的逻辑错误。第二,既然原审法院对2010年6月23日的合同履行中的结算单的单价不予认可,却对2010年8月26日的合同履行中结算单的单价予以认可,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二、2010年8月26日的合同履行中彭京江放弃部分混凝土款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8月26日的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按照汇总结算单结算的混凝土货款是1525368.67元,付款是1473000元,差额是52368.67元,这部分未付的货款是被上诉人认可未付的,彭京江无权对未支付的混凝土款项进行减免,上诉人也未授权彭京江,且合同中彭京江只是在业务联系人一栏内签字,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在法定委托人栏中签名”。彭京江只是业务联系人,对于放弃货款这等事项必须有法定的授权代理人决定。如果“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彭京江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就工程结算作出代表公司意志的意思表示”,那么路建国作为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女婿,负责日常工程管理,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认定,明显错误。三、按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向彭京江支付了839970元混凝土货款。首先,2011年3月21日季金娣通过银行汇给彭京江的8万元不能认定是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这仅能反映季金娣通过银行汇给彭京江8万元这一法律事件,但该事件不能反映法律性质;其次,原审法院重复计算15万元混凝土货款。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清单中2010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5万元,应包括在被上诉人支付的839970元混凝土货款中,而不能另行计算。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项收取与收据上签字存在一个时间差,这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清单都可以印证,而且有的收据是补签的,或者是彭京江晚交给上诉人,或者是彭京江收了几笔一起交给上诉人的,这符合日常的经济交往操作惯例,与交易习惯也是符合的。如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5日支付现金9970元,上诉人收到是2010年8月16日,因此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账目反映收到5万元,而被上诉人收据反映2010年12月29日有一笔5万元,很明显两者是同一笔款项,而原审法院却将这5万元重复计算。按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彭京江代表公司收取的款项是83997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是649972元,超过上诉人金额的按法律的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是审查每笔的情况,特别是对于付款时间上的单个审查。否则,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与被上诉人的收据不一致,就认定为被上诉人还支付了其他的款项。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总价值为2797177.09元的混凝土,尚有余款674205.09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67420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丰成公司答辩称:本案主要是涉及两方面,一是价格问题,二是付款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总共发生了两个工程的混凝土买卖,第一次是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是亚达铜业公司(原亚飞铜业公司)的工程,我方的项目经理是季腊生,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按照常州市当月的信息价格下浮22%,但是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按照这个下浮的22%进行计算,所以我方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是按照合同来计算的,2、付款方面,上诉人对彭京江关于亚达铜业的工程的收款提出异议,但是虽然合同上约定了要直接付给公司财务,而在实际履行中间付款都是彭京江个人经手的,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了彭京江部分的收款事实,却否认部分的收款,认为是彭京江的个人行为,我方认为上诉人违背了事实。另外就两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的两笔货款,其中一笔有收条,但是其他人代收的,与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款项的日期基本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虽没认定收条的效力,但确认了上诉人自认的收款事实。另外一笔2010年10月9日提供的10万元,上诉人在收款纪录中是收到了亚达铜业的工程款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的公司109项目部承接润源经编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邹建春,这个工程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最后一次结算付款时当时欠款235000元,上诉人的业务员彭京江在电话与公司老总商量后优惠了52000元,最后由邹建春一次性支付183000元结清该工程混凝土的所有货款,在结算后由彭京江在单子上签字确认,现在上诉人认为彭京江的签字不能代表该公司,理由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两份由路建国签字确认的《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函》原件,第一份函件的日期是2010年11月7日,第二份函件日期是2010年12月10日,证明由于原材料价格猛涨,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季腊生的女婿路建国进行确认。该证据因上诉人公司从奔牛搬至薛家,故在一审阶段未找到,而在搬家之后,在公司的合同里面找到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供,现在提供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两个工程按照一个价格结算,因为有两份合同,所以我方认为路建国的签字只能对混凝土方量的记录和签收,并不能对混凝土的价格以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如果是要价格有变更,应该有书面的约定,这个书面约定应该是由公司负责人或者工程的负责人或者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路建国只是一个工地上的员工,所有往来都是由季腊生来沟通的,不存在授权路建国确定价格,他无权对价格进行变更。我们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2010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0年8月26日,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一O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邹建春)就润源经编工程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C10-C40,结算价格按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2%+50元/M?进行结算。彭京江在该合同上广亚公司业务联系人后签名。关于送货,广亚公司提供经丰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胡波签收的每月砼汇总结算单,原告主张其向该工程送混凝土计1525368.67元。在该结算单上记载了每月送货的方量、单价和总金额,胡波签字确认时均注明“数量已核”(其中有一张注明单价待定)。原告主张该清单上载明的单价、总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其实是低于合同约定的。丰成公司认为因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上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故对于总供货计1525368.67元没有异议。关于付款,双方确认丰成公司已付款1473000元。对于广亚公司主张的差额52368.67元,丰成公司提供广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彭京江于2013年2月6日向丰成公司方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取款项183000元,发票已开全,砼款已结清”。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丰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一次性支付尾款183000元后结清。广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彭京江作为广亚公司业务联系人,仅有确认收货品种和数量的权利,没有代表广亚公司放弃余款的权利。丰成公司认为彭京江有收取款项和结算的权利。在该工程的货款支付方面,有一部分货款是彭京江收取的,有一部分货款是直接支付到广亚公司账上。
(二)关于2010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0年6月23日,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一O五项目部就承建的常州飞亚铜业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实际已于2010年5月开始供货。合同约定:由广亚公司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向丰成公司供应混凝土约8000万,强度等级为C15-C40,规格为5-20M?M?,浇筑方式为人工或泵送;结算价格按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格优惠22%结算,双方确定特制品预拌混凝土价格双方协商另行书面确认;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供方提供发票;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以当月混凝土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等等。彭京江在合同上广亚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后签名。
关于送货,广亚公司提供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由丰成公司工作人员路建国签名的砼汇总结算单,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三份砼汇总结算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当月《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按78%计算的价格相一致,总价款为152513.4元。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其价格高于合同约定。广亚公司主张供应该工程的混凝土款按照11张结算单上的价格相加为1271808.42元。丰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混凝土款扣除防冻部分加价为1058222.76元。原审法院没有去掉防冻部分加价,计算出来为1089024.39元。
关于价格是否调整,广亚公司主张因混凝土成本上升,故与丰成公司协商调整混凝土价格,并由丰成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季腊生的女婿路建国在砼汇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广亚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2010年11月7日、2010年12月10日两份由路建国签字确认的《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函》,内容为自2010年7月以来,由于水泥供应商数次联合调价,及各种原材料和费用的不断调增,为保证混凝土供应,调整混凝土商品价格结算方式。关于调价函与结算单价格的关系,广亚公司认为2010年5、6、7三个月结算单上的价格与合同上的单价是相互吻合的,8、9两个月是有点差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优惠22%,结算单上的价格高于合同上的价格,根据2010年11月7日调价函计算的10月份的价格与合同结算单上的价格是吻合的。11月份结算单上的价格没有按照调价函约定的价格计算,是低于的调价函的价格。12月份结算单载明的价格又与2010年12月10日调价函载明的价格一致,12月份结算单上的价格都是低于调价函上约定的价格。丰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付款,丰成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为,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有:1、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分别为2010年6月5日现金付款9970元、7月6日两张承兑汇票付款11万元、9月24日以承兑汇票付款20万元、10月26日付现金3万元、11月19日付款3万元、12月29日以承兑汇票付款5万元、2011年4月28日承兑15万元,现金8万元、6月23日承兑10万元、10月12日8万元。2、2011年3月21日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3、2011年1月7日他人代彭京江签字确认的5万元承兑收据。广亚公司认为的付款:1、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广亚公司予以认可;2、丰成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1日付款8万元与2011年4月28日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收的现金8万元是同一笔。3、广亚公司2010年10月9日收据载明的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收据载明的付款5万元,已包括在彭京江签字确认的839970元之中。
广亚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其账上有收据的收款有649971.52元:分别为2010年7月6日11万元、8月17日9971.52元、9月25日20万元、10月9日10万元,10月26日3万元、2011年1月18日5万元、4月29日5万元、6月24日1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两张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砼款(亚飞铜业二期),其他收据载明为砼款或砼款(亚飞铜业)。广亚公司在二审时主张该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来源应当是亚飞铜业二期工程即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亚飞铜业公司二期研发车间工程,因财务上当时认为亚飞铜业二期也是丰成公司承建的,故收据上交款单位记载为是丰成公司的来款。丰成公司对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亚飞铜业二期研发车间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广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记载的为丰成公司来款。经本院审查,该两张收据上承兑汇票编号与丰成公司提供的彭京江签字的领款凭证记载的承兑汇票编号不一样,与丰成公司提供的非彭京江本人签字的2011年1月7日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编号也不一样。
原审法院认定丰成公司已付款1069970元的来源:1、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2、2011年3月21日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3、广亚公司自认的2010年10月9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15万元是在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依据之外的广亚公司自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8月2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彭京江在收条上确认砼款已经结清的行为对上诉人广亚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2010年6月23日项下的合同单价是否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路建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价格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2010年6月23日项下合同部分争议付款的确认问题。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0年8月2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结清。理由如下:第一,彭京江代表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签订了2010年8月26日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其是业务联系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京江又代表广亚公司实际收取款项,故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彭京江具有代表广亚公司负责2010年8月26日合同所涉润源经编工程混凝土款结算的权限;第二,彭京江在2013年2月6日向丰成公司出具收条的载明,“……收取款项183000元,发票已开全,砼款已结清”。该183000元是丰成公司在该工程向广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次混凝土款,而从收条的记载内容可以推定,丰成公司最后一次性支付一笔尾款183000元后,双方确认砼款已结清。结合彭京江的身份,足以认定广亚公司和丰成公司关于2010年8月26日合同所涉润源经编工程的混凝土款已经结算完毕。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0年6月23日项下合同的混凝土单价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进行了变更,路建国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价格的行为对丰成公司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根据2010年6月23日合同关于混凝土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市场原材料供应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因此,该合同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能够进行调整;第二,关于路建国的身份和代理权限,路建国是丰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丰成公司亚飞铜业工程项目负责人季腊生的女婿,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每月混凝土供货数量、价格,且在广亚公司出具的调价函上签字确认,其对外表象上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代表丰成公司确认混凝土价格的权利。结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双方可协商变更混凝土价格等内容,而调价函与结算单有一定的对应性,本院认定路建国在载明单价和总金额的每月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对丰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从广亚公司与丰成公司签订的2010年8月26日合同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一样的,但时隔两个月之后,8月份双方关于混凝土价格的约定就高于6月份约定的价格,这从侧面也印证了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变化,广亚公司主张的因市场行情变化调整了混凝土价格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混凝土结算价格应以路建国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单为准,即广亚公司主张的11张混凝土结算单之和,为1271808.42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款项839970元,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丰成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1日通过季金娣银行卡向彭京江个人银行卡汇款8万元,从时间和金额上看,与2011年4月28日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收的现金8万元在时间和金额方面有对应性,从双方的结算习惯看,凡彭京江领取的货款均要求彭京江在领款凭证或付款凭证上签字,故本院认定丰成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1日银行转账的8万元与2011年4月28日彭京江在领款凭证上签收的现金8万元为同一笔。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广亚公司2010年10月9日收据载明的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18日收据载明的付款5万元为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依据之外的自认不当。第一,广亚公司账上收据记载的付款与丰成公司领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中的一部分在时间和金额上有一定的对应性,但不能推定双方之间一定要有完全的对应性。彭京江同时还负责亚飞铜业二期工程等业务,不排除其有交叉付款的可能,即将其他工程上的付款算作是丰成公司的付款。通过审查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18日两份收据上的承兑汇票号,与丰成公司提供的彭京江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承兑汇票号、非彭京江本人签字的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承兑汇票号均不符,丰成公司主张其中的5万元即对应的是非彭京江本人签字的2011年1月7日的领款凭证依据不足;而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18日两份收据上记载的亚飞铜业二期砼款,与其他收据记载的仅是砼款或砼款(亚飞铜业)不同,彭京江确认亚飞铜业二期工程应当是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承建的亚飞铜业研发车间工程,与季腊生负责的丰成公司承建的亚飞铜业工程不同,广亚公司认为可能是财务上有所混淆,以为两期工程均为丰成公司承建,将亚飞铜业二期砼款也算作是丰成公司的来款,该陈述具有合理性;第二,广亚公司自认的其账上收到的丰成公司的付款数额为649971.52元,小于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数额,不能认定为广亚公司自认的付款系丰成公司举证的付款依据之外的自认。第三,丰成公司一审时自认的付款清单合计为969970元,原审法院超出其自认的付款确定其付款为1069970元不当。综上,本院认定丰成公司在2010年6月23日合同项下所涉亚飞铜业工程上的付款为839970元。
综上,广亚公司关于2010年6月23日合同项下价格调整和付款数额方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431838.42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7元,由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13元,由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1元,由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3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预交,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283元支付给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代理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