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500号
原告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路**iv>
法定代表人秦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歌物资)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2月27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10月28日,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歌物资的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第三人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第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歌物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93953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1的钢材款金额为93948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大唐公司102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建筑项目供应各类型号的钢材。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346000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钢材计货款3213720元,被告陆续付款3620186元,尚欠货款9395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且大唐公司对被告的代理行为及欠款均不认可,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大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结算证明中所载明的工地其中“永康”、“西玛”是丰成公司承建的,其余“惠明”、“国亚”、“锦欣达”等是大唐公司承建的,结算证明中的货款按供货时间推算,可能是大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欠款,至于每个工程到底欠多少,无法分清。材料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有送货,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收货;其中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间的部分送货单33份,是常州市君虹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虹公司)和常州嘉斯顿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顿公司)工程所用,由六建公司承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间的部分送货单30份,是常州锦欣达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欣达公司)工程所用,由大唐公司承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间的送货单35份,是常州市国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车间二及接建工程所用,由丰成公司承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仅是负责人,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收条仅能证明被告及案外人陈卫平收到了原告送来的材料送货单复印件的份数,并不表示确认了货款的金额,更不能证明被告结欠该货款。原告提供的录音指的是2013年1月9日前的账,此后双方未对账,具体金额应经对账确认。此外:一、原告提供的材料送货单部分没有签字,部分有改动,部分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就材料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单价,其中大唐公司承建部分没有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以上海西本价作为结算价格,丰成公司和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虽没有约定单价,但一般也是按照上海西本价下浮10%作为结算单价,原告主张的单价较上海西本价高出10-430元/吨不等,多算了货款135063.27元。二、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32855元。三、2012年11月23日的发票(票号:01530233)被告没有收到,需补开;2012年4月20日的发票(票号:01911352-01911356)金额442222.40元与付款金额500000.01元不符,需补开差额部分;2013年9月13日后供应的钢材,原告尚未开票,金额约90余万元;原告还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约250余万元。四、原告主张的金额和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金额也不相符。
第三人大唐公司述称,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并非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唐公司并未雕刻使用过102项目部章,案涉合同既没有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大唐公司未参与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结算证明中载明的工地除“国亚”、“锦欣达”外,还有其他如“永康”、“西玛”等,欠款人是被告,并非大唐公司。从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第一和第三车间以及锦欣达公司第一、第二车间的竣工日期,可以看出2013年之后的材料送货单与大唐公司无关。此外,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也并未区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丰成公司述称,丰成公司在2014年左右发生了股东变更,原来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均已经离职。被告在2014年之前曾经担任过丰成公司的项目经理。丰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永康”和“西玛”工地,都是2014年之前的工程,丰成公司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工程并不清楚,现股东接手公司后,并未聘请过被告作为项目经理。
第三人六建公司述称,六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涉案的《钢材供应合同》加盖的是大唐公司102项目部章,合同的相对方明显不是六建公司,被告也并非六建公司员工,六建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嘉斯顿”和“君虹”两个工程项目是2012年、2013年发生的,原告提供的材料送货单、结算单与六建公司不存在关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1年9月1日的《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2、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1346000元。
3、材料送货单98份,证明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钢材计货款3213720元。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此前已将材料送货单98份及汇总单给了被告及陈卫平。
5、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通话时间2018年3月及4月,证明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八九十万元。
6、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自2011年至2015年的明细分类账),证明争议的款项474900元是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出具结算证明之前支付的。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1年9月20日大唐公司和锦欣达公司间的车间一、车间二施工协议、(2016)苏041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仅是大唐公司102项目部的负责人。
2、(2015)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大唐公司和国亚公司间关于车间三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大唐公司和常州惠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间的二期车间施工合同、六建公司和君虹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六建公司和嘉斯顿公司间的车间四、车间五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丰成公司和国亚公司间关于车间二、接建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仅是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
3、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后已支付钢材款4232855元,扣除贴息30500元后,付款金额为4263355元。
4、被告制作的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9日后的供货金额按上海西本价计算应扣除135063.27元。
第三人大唐公司就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国亚公司车间一、车间三的竣工验收记录和锦欣达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送货单大多在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和锦欣达公司的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之后,且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本案被告。
第三人丰成公司、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钢材供应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大唐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是职务行为。结算证明也仅能证明大唐公司结欠原告钢材款1346000元。对材料送货单98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材料送货单位载明的件数的附件,其中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间的部分送货单33份,是六建公司承建的君虹公司和嘉斯顿公司的工程所用,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间的部分送货单30份,是大唐公司承建的锦欣达公司的工程所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间的送货单35份,是丰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的车间二及接建工程所用;上述材料送货单部分没有签字,部分有改动,部分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材料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单价没有按上海西本价确定,单价较上海西本价高出10-430元/吨不等,多算了货款135063.27元;材料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仅是负责签收钢材,核对数量,没有定价权。至于收条,仅能证明被告及陈卫平收到的材料送货单复印件的份数,并不表示确认了货款金额,收条上注明的“确认:按以上资料核算对账”中的对账和结账是两个概念,对账表示还有疑问,不能确定送货单的金额。录音中的欠款指的是2013年1月9日前的账,此后双方未对账。记账凭证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内部流水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记账凭证中显示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相符。被告对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则无法确认,但因大唐公司对《钢材供应合同》不予认可,结算证明上记载的欠款金额1346000元也无法与各工程一一对应,以及进行区分,故应由被告承担。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付款,其中2013年1月9日的付款474900元系被告在出具结算证明之前支付的,不应计入之后的付款中;2013年4月27日,原告实际仅收到款项200000元,另外一张编号为40200051/23839018、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在承兑汇票上签字后,被告又收回了该张承兑汇票;被告的付款,除扣除其中的付款1800000元的贴息30500元外,其他的付款1888455元同样应扣除2个点的贴息,计37769.10元,故被告的付款中共计应扣除贴息68269.10元,扣除后其实际付款金额为3620185.90元,以此计算,欠款金额为939534.10元。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被告欠款金额为898715元,其中仅记载贴息27500元,另应计算贴息40769元(68269元-27500元),故账面金额应为939484元,现同意按939484元主张。至于被告制作的对账单,原告不予认可,材料送货单上已经注明了单价,应按此单价计算。第三人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大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钢材供应合同》不是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唐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合同没有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字,大唐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对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不知情。对材料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绝大部分送货单在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车间一、三和锦欣达公司的工程竣工之后,与大唐公司无关。其他证据与大唐公司无关。
第三人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钢材供应合同》和结算证明与丰成公司无关,按被告的陈述,结算证明中的欠款应该是大唐公司的欠款。材料送货单与“永康”、“西玛”工地无关。其他证据与丰成公司无关。
第三人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钢材供应合同》和结算证明,质证意见同丰成公司的意见,结算证明没有涉及君虹公司的工程。材料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非丰成公司人员或授权的人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六建公司无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大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涉及大唐公司的施工协议上的公章与大唐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相关施工协议中丰成公司的公章编号与现在使用的公章编号不一致,需核实。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相关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据此认定案涉钢材款应由六建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日,以江歌物资为供方(甲方)、以大唐公司102项目部(工地代表:***)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国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常州锦欣达纤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因该工程需要自2011年9月1日起不定时多批量向甲方采购钢材,钢材品种包括二、三级螺纹钢、线材,总量约2000吨,合同总价约1000万元;合同并对交易方式、钢材的质量要求、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包括运输费用)单价按照上海西本价每日报价的价格,如遇市场钢材货源短缺,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合同约定最后一批钢材甲方送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在半月之内全部一次性结清给甲方;乙方付款如果是承兑汇票,应向甲方补贴利息;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如未征得甲方同意,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承付甲方钢材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在该《钢材供应合同》上,甲方加盖了江歌物资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杜亚东签字,乙方则加盖了“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02项目部”章,并由被告签字。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杜亚东供应永康、西玛、惠明、国亚、嘉斯顿、锦欣达工程钢材款到2013年元月9日前总计欠款壹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正(人民币)欠款人:***2013.元.9”。
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直至2015年12月25日,并形成材料送货单98份。材料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大部分材料送货单在收货单位“***”之后又用括号注明了工程名称或工程地点,有注明工程地点“滆湖”、“马杭”、“腾龙路”的,有注明工程单位名称“嘉斯顿”、“锦欣达”、“君虹染整”、“国亚”的;材料送货单载明了钢材型号、件数、重量、单价及金额;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则主要有王凯、赵贤海、徐伟阳和陈卫平,少部分由吴甲丁、张华和蒋良大签字。其中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编号为0000728的材料送货单未有人签字,金额为4402元;编号为0000373的材料送货单在时间一栏的月份部分有从“6”改为“5”的情形;吴甲丁签字的材料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编号0001044、金额17732元;张华签字的材料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编号0000279、金额363元。前述98份材料送货单载明的钢材款总金额为3213720元。审理中,被告称王凯是实习生,赵贤海是工地小工,徐伟阳是负责材料的,陈卫平是其请来帮忙的,蒋良大是其父亲,其他人不认识。
2018年3月20日及2018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就钢材款的付款事宜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在通话中,杜亚东向被告催要钢材款,杜亚东称欠款金额是909000元,被告表示还没有拿到钱,具体欠款金额还没有看,反正总归有数的,八、九十万块钱。
2018年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向被告提供了以下资料并形成书面记录一份,提供的资料包括结算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9日一2015年10月31日的材料送货回单复印件35份、材料送货回单的汇总清单3份,并注有“确认:按以上资料核算对账”,被告签收了相关资料并在该书面记录上注明“收到以上材料***2018.6.20”。2018年6月28日,因帮助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结账事宜,陈卫平在上述书面记录下方签字确认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杜亚东送货单复印件共63份(2013年1月9日-2013年11月21日)、汇总表(对账单)5页。
就余欠的钢材款,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474900元。就该笔付款,被告称是在出具结算证明之后支付的,付款后原告在2013年1月9日开始送货的;原告则称是在该笔款项支付后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故该笔付款不应从结算证明记载的欠款1346000元中扣除,并且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陈卫平提供的部分付款资料中也没有该笔款项。原告并提供了原告公司2007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474900元支付前,被告所欠钢材款的余额为1825624元,该笔款项支付后,再加上贴息7000元,余欠金额为1346000元,记账凭证并注有“已写欠条对到此为止”字样,截止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的欠款金额为8987150元。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除上述付款474900元外,被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以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3688455元。就其中2013年4月27日的一笔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3839018),原告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在该承兑汇票上签字后承兑汇票又被被告收回了,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并且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陈卫平提供的部分付款资料中也显示2013年4月27日的付款金额仅为200000元,没有该笔款项。对此,被告同样不予认可。就上述付款3688455元,被告认为其中的1800000元部分应承担贴息30500元,其他付款则不应承担贴息。原告则认为其他付款1888455元部分也应按2个点承担贴息37769.10元。
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大唐公司和国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由大唐公司承建国亚公司的车间三工程,该协议除加盖有大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被告的签字。2010年7月5日,大唐公司与惠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大唐公司承建惠明公司的二期车间工程,该合同除加盖有大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被告的签字。2011年9月20日,大唐公司和锦欣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大唐公司承建锦欣达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工程,该协议除加盖有大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被告的签名。2013年2月8日,六建公司和君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六建公司承建君虹公司的接建车间一、接建车间二的施工。2012年9月25日,六建公司和嘉斯顿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六建公司承建嘉斯顿公司车间四、车间五的建筑安装工程,该协议除加盖有六建公司的印章外还有被告的签名。2015年6月1日,丰成公司和国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丰成公司承建间国亚公司的车间二、接建车间工程。此外,案涉国亚公司车间一工程系大唐公司承建。案涉“永康”、“西玛”工程系丰成公司承建。锦欣达公司的工程地点在滆湖,嘉斯顿公司、国亚公司和君虹公司的工程地点都在马杭,惠明公司的工程地点在武进高新区。案涉“永康”、“西玛”工程在2010年之前已经竣工。国亚公司车间一、车间三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竣工。锦欣达公司车间二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车间一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竣工。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工程均是其负责施工管理的,有的是挂靠施工,有的是分包施工,其中就丰成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内部承包,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车间一、车间三工程是内部承包、锦欣达公司的车间一、二工程是合作关系、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内部承包;其仅有丰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没有大唐公司、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证。结算证明中的欠款金额1346000元无法区分具体各工程上的欠款金额,按供货时间推断应该是大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的欠款。
再经审理查明,在本院(2016)苏041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被告在“惠明”、“国亚”、“锦欣达”工程中有权代表大唐公司签订、履行相应的合同,大唐公司知道102项目部的存在,被告为工程负责人。本院(2015)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在六建公司承建的“嘉斯顿”工程中,被告为工程项目经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欠款金额如何确定?2、该欠款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1欠款金额问题,经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截止2013年1月9日,欠款金额为1346000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直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并提供了材料送货单98份,总金额为3213720元;其中,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编号0000728、金额4402元的材料送货单,因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未有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笔货款4402元不予认定,应从中扣除;张华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编号0000279、金额363元的材料送货单,因被告对张华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华的身份,故该笔货款363元也不予认定,应从中扣除;至于吴甲丁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编号0001044、金额17732元的材料送货单,虽然被告对吴甲丁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审理中表示2013年1月9日结算证明出具后,原告当天就进行了供货,而2013年1月9日的材料送货单仅此一份,故该份材料送货单的金额应予认定;至于其他由王凯、赵贤海、徐伟阳、陈卫平、蒋良大等人签收的材料送货单,因签收人均在相应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签收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亚东提供的包括2015年5月29日一2015年10月31日由上述人员签字的材料送货回单复印件35份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综上,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另行供应的钢材款金额应认定为3208955元。至于钢材的单价,原告提供的材料送货单上均已载明了相应的单价,该单位虽有与上海西本价不一致之处,但原、被告约定按上海西本价进行结算的工程仅为“国亚”、“锦欣达”工程,不包括案涉的其他工程,且《钢材供应合同》同时也约定“如遇市场钢材货源短缺,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同时,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签收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上已注明“确认:按以上资料核算对账”,其也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故应按材料送货单注明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与此相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供应的钢材总货款认定为3208955元,加上前欠的1346000元,总的往来金额为4554955元。至于付款,除2013年1月9日的付款474900元外,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688455元。原告称就其中2013年4月27日的一笔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3839018)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签字后又被被告收回了,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月9日的付款474900元,该笔付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时间为同一天,但鉴于:一方面,被告虽提供了付款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付款发生于其出具结算证明前,而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虽然系其自行制作,但其提供的记账凭证具有连续性,且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陈卫平提供的付款资料中也没有显示该笔付款;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3-4月份的电话录音来看,在电话中被告认可欠款金额在八、九十万元,此与原告现在主张的欠款金额相近;故,在该主张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付款4749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在出具结算证明之前的付款。至于贴息,原、被告无争议的贴息为305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付款金额中相应扣除;至于其他付款的贴息,虽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有约定,但仅限于合同注明的“国亚”、“锦欣达”工程,而本案涉及其他多个工程,且原告在审理中也称双方曾约定“要开票就要贴息,后来不开票也不贴息了”,故对于原告其他付款也要按2个点计算贴息37769.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此前的贴息30500元也不是按2个点计算的,被告的付款中不应再行扣除贴息37769.10元。综上,被告的实际付款扣除贴息后应认定为3657955元。上述本院认定的2013年1月9日后的往来金额及前欠金额合计4554955元,扣除认定的被告已支付的金额3657955元,余欠金额为897000元。
至于争议焦点2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涉及的工程包括丰成公司承建“永康”、“西玛”工程,包括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锦欣达”“惠明”工程,也包括六建公司承建的“嘉斯顿”工程,上述工程,尽管系由大唐公司、丰成公司、六建公司等第三人承建,但实际施工人均是被告,其与第三人之间或是内部承包关系、或是分包关系,被告本人也无法区分各工程上的欠款金额,故由其作为欠款人而非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2013年1月9日之后的往来,从原告提供的材料送货单来看,其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部分材料送货单在被告的名字后以括号的形式标注了工程单位名称或工程地点,仅是为了明确钢材的送货地点,被告虽提供了第三人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向原告进行了披露,故该部分钢材买卖往来的合同相对方依据材料送货单应认定为被告;此外,材料送货单上所涉及的工程,除《钢材供应合同》中载明的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锦欣达公司的工程外,还涉及合同之外嘉斯顿公司、君虹公司等单位的工程,还包括丰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的车间二、接建车间工程,部分材料送货单注明的地点有多家公司,无法一一区分案涉第三人所承建的各工程的实际钢材用量及金额,故不应以《钢材供应合同》来确定2013年1月9日后的钢材买卖往来的合同相对方,也不应以材料送货单载明的括号内的工程单位名称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2013年1月9日后的钢材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均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均由其个人支付。被告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应的款项不应由其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应由其与第三人进行结算。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欠款金额应认定为897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钢材欠款897000元所涉及的工程不仅限于《钢材供应合同》所载明的国亚公司及锦欣达公司的工程,也涉及《钢材供应合同》外的其他公司工程的欠款,而在其他公司工程中的钢材款,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依据《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就全部欠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就欠款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诉请,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票问题,可由当事人向税务行政部门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9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6元,由原告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负担17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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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海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丁芝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