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第三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路**iv>
法定代表人:秦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货款认定正确,但利息计算错误,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请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一审认为“钢材欠款897000元所涉及的工程不仅限于《钢材供应合同》所载明的国亚公司及锦欣达公司的工程,也涉及《钢材供应合同》外的其他公司工程的欠款,而在其他公司工程中的钢材款,双方对于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江歌公司依据《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要求***就全部欠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主体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具体的工程上诉人并不清楚。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而整个钢材供应过程并没有长时间中断,上诉人供应的钢材都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运送至具体工地,包括合同中列举的部分工程均系被上诉人告知。由此可见,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未明确也不可能列明所有的工程。双方系长期钢材供应合同关系,从合同对价格的约定上来看,也是根据市场价格双方进行商定。故上诉人认为《钢材供应合同》应当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整个钢材买卖关系始终。上诉人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利息证据充分,合法合理。二、计算利息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系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系2015年12月25日,此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事实上,在整个买卖钢材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均在催要货款,且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3月、4月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未作答辩。
大唐公司述称,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大唐公司无关。
六建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承担也与我司无关。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审判实践,即使承担,一般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
丰成公司未作陈述。
江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钢材款9394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以江歌公司为供方(甲方)、以大唐公司102项目部(工地代表:***)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国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常州锦欣达纤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因该工程需要自2011年9月1日起不定时多批量向甲方采购钢材,钢材品种包括二、三级螺纹钢、线材,总量约2000吨,合同总价约1000万元;合同并对交易方式、钢材的质量要求、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包括运输费用)单价按照上海西本价每日报价的价格,如遇市场钢材货源短缺,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合同约定最后一批钢材甲方送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在半月之内全部一次性结清给甲方;乙方付款如果是承兑汇票,应向甲方补贴利息;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如未征得甲方同意,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承付甲方钢材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在该《钢材供应合同》上,甲方加盖了江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杜亚东签字,乙方则加盖了“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02项目部”章,并由***签字。2013年1月9日,***向江歌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杜亚东供应永康、西玛、惠明、国亚、嘉斯顿、锦欣达工程钢材款到2013年元月9日前总计欠款壹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正(人民币)欠款人:***2013.元.9”。
此后,江歌公司继续向***负责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直至2015年12月25日,并形成材料送货单98份。材料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大部分材料送货单在收货单位“***”之后又用括号注明了工程名称或工程地点,有注明工程地点“滆湖”、“马杭”、“腾龙路”的,有注明工程单位名称“嘉斯顿”、“锦欣达”、“君虹染整”、“国亚”的;材料送货单载明了钢材型号、件数、重量、单价及金额;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则主要有王凯、赵贤海、徐伟阳和陈卫平,少部分由吴甲丁、张华和蒋良大签字。其中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编号为0000728的材料送货单未有人签字,金额为4402元;编号为0000373的材料送货单在时间一栏的月份部分有从“6”改为“5”的情形;吴甲丁签字的材料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编号0001044、金额17732元;张华签字的材料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编号0000279、金额363元。前述98份材料送货单载明的钢材款总金额为3213720元。审理中,***称王凯是实习生,赵贤海是工地小工,徐伟阳是负责材料的,陈卫平是其请来帮忙的,蒋良大是其父亲,其他人不认识。
2018年3月20日及2018年4月10日,江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就钢材款的付款事宜与***进行了电话联系,在通话中,杜亚东向***催要钢材款,杜亚东称欠款金额是909000元,***表示还没有拿到钱,具体欠款金额还没有看,反正总归有数的,八、九十万块钱。
2018年6月20日,江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向***提供了以下资料并形成书面记录一份,提供的资料包括结算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9日一2015年10月31日的材料送货回单复印件35份、材料送货回单的汇总清单3份,并注有“确认:按以上资料核算对账”,***签收了相关资料并在该书面记录上注明“收到以上材料***2018.6.20”。2018年6月28日,因帮助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账事宜,陈卫平在上述书面记录下方签字确认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杜亚东送货单复印件共63份(2013年1月9日-2013年11月21日)、汇总表(对账单)5页。
就余欠的钢材款,江歌公司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9日,***以承兑汇票向江歌公司支付货款474900元。就该笔付款,***称是在出具结算证明之后支付的,付款后江歌公司在2013年1月9日开始送货的;江歌公司则称是在该笔款项支付后***出具的结算证明,故该笔付款不应从结算证明记载的欠款1346000元中扣除,并且受***委托与江歌公司进行结算的陈卫平提供的部分付款资料中也没有该笔款项。江歌公司并提供了江歌公司2007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474900元支付前,***所欠钢材款的余额为1825624元,该笔款项支付后,再加上贴息7000元,余欠金额为1346000元,记账凭证并注有“已写欠条对到此为止”字样,截至2015年12月25日,江歌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的欠款金额为898715元。***对此则不予认可。除上述付款474900元外,***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以承兑汇票向江歌公司付款3688455元。就其中2013年4月27日的一笔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3839018),江歌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在该承兑汇票上签字后承兑汇票又被***收回了,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并且受***委托与江歌公司进行结算的陈卫平提供的部分付款资料中也显示2013年4月27日的付款金额仅为200000元,没有该笔款项。对此,***同样不予认可。就上述付款3688455元,***认为其中的1800000元部分应承担贴息30500元,其他付款则不应承担贴息。江歌公司则认为其他付款1888455元部分也应按2个点承担贴息37769.10元。
一审又查明,2011年8月12日,大唐公司和国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由大唐公司承建国亚公司的车间三工程,该协议除加盖有大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的签字。2010年7月5日,大唐公司与惠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大唐公司承建惠明公司的二期车间工程,该合同除加盖有大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的签字。2011年9月20日,大唐公司和锦欣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大唐公司承建锦欣达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工程,该协议除加盖有大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的签名。2013年2月8日,六建公司和君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六建公司承建君虹公司的接建车间一、接建车间二的施工。2012年9月25日,六建公司和嘉斯顿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六建公司承建嘉斯顿公司车间四、车间五的建筑安装工程,该协议除加盖有六建公司的印章外还有***的签名。2015年6月1日,丰成公司和国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丰成公司承建国亚公司的车间二、接建车间工程。此外,案涉国亚公司车间一工程系大唐公司承建。案涉“永康”、“西玛”工程系丰成公司承建。锦欣达公司的工程地点在滆湖,嘉斯顿公司、国亚公司和君虹公司的工程地点都在马杭,惠明公司的工程地点在武进高新区。案涉“永康”、“西玛”工程在2010年之前已经竣工。国亚公司车间一、车间三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竣工。锦欣达公司车间二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车间一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竣工。审理中,***表示上述工程均是其负责施工管理的,有的是挂靠施工,有的是分包施工,其中就丰成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内部承包,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车间一、车间三工程是内部承包、锦欣达公司的车间一、二工程是合作关系、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内部承包;其仅有丰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没有大唐公司、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证。结算证明中的欠款金额1346000元无法区分具体各工程上的欠款金额,按供货时间推断应该是大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的欠款。
一审再查明,在法院(2016)苏041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在“惠明”、“国亚”、“锦欣达”工程中有权代表大唐公司签订、履行相应的合同,大唐公司知道102项目部的存在,***为工程负责人。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在六建公司承建的“嘉斯顿”工程中,***为工程项目经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欠款金额如何确定?2.该欠款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争议焦点1欠款金额问题,经江歌公司与***于2013年1月9日结算,***向江歌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截止2013年1月9日,欠款金额为1346000元;此后,江歌公司继续供货直至2015年12月25日,江歌公司并提供了材料送货单98份,总金额为3213720元;其中,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编号0000728、金额4402元的材料送货单,因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未有人签字,***不予认可,故该笔货款4402元不予认定,应从中扣除;张华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编号0000279、金额363元的材料送货单,因***对张华的身份不予认可,江歌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华的身份,故该笔货款363元也不予认定,应从中扣除;至于吴甲丁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编号0001044、金额17732元的材料送货单,虽然***对吴甲丁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在审理中表示2013年1月9日结算证明出具后,江歌公司当天就进行了供货,而2013年1月9日的材料送货单仅此一份,故该份材料送货单的金额应予认定;至于其他由王凯、赵贤海、徐伟阳、陈卫平、蒋良大等人签收的材料送货单,因签收人均在相应的工地上工作,***在2018年6月20日签收江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提供的包括2015年5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由上述人员签字的材料送货回单复印件35份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综上,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江歌公司另行供应的钢材款金额应认定为3208955元。至于钢材的单价,江歌公司提供的材料送货单上均已载明了相应的单价,该单位虽有与上海西本价不一致之处,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按上海西本价进行结算的工程仅为“国亚”、“锦欣达”工程,不包括案涉的其他工程,且《钢材供应合同》同时也约定“如遇市场钢材货源短缺,价格由双方另行商定”,同时,***在2018年6月20日签收的江歌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上已注明“确认:按以上资料核算对账”,其也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故应按材料送货单注明的单价进行结算。***与此相应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江歌公司供应的钢材总货款认定为3208955元,加上前欠的1346000元,总的往来金额为4554955元。至于付款,除2013年1月9日的付款474900元外,***支付的款项共计3688455元。江歌公司称就其中2013年4月27日的一笔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为40200051/23839018)在江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签字后又被***收回了,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对此,因江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1月9日的付款474900元,该笔付款与***向江歌公司出具结算证明时间为同一天,但鉴于:一方面,***虽提供了付款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付款发生于其出具结算证明前,而江歌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虽然系其自行制作,但其提供的记账凭证具有连续性,且受***委托与江歌公司进行结算的陈卫平提供的付款资料中也没有显示该笔付款;另一方面,从江歌公司提供的2018年3-4月份的电话录音来看,在电话中***认可欠款金额在八、九十万元,此与江歌公司现在主张的欠款金额相近;故在该主张上,江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法院予以采信,该笔付款474900元应认定为是***在出具结算证明之前的付款。至于贴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贴息为305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付款金额中相应扣除;至于其他付款的贴息,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有约定,但仅限于合同注明的“国亚”、“锦欣达”工程,而本案涉及其他多个工程,且江歌公司在审理中也称双方曾约定“要开票就要贴息,后来不开票也不贴息了”,故对于江歌公司其他付款也要按2个点计算贴息37769.1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且此前的贴息30500元也不是按2个点计算的,***的付款中不应再行扣除贴息37769.10元。综上,***的实际付款扣除贴息后应认定为3657955元。上述法院认定的2013年1月9日后的往来金额及前欠金额合计4554955元,扣除认定的***已支付的金额3657955元,余欠金额为897000元。
至于争议焦点2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1月9日向江歌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涉及的工程包括丰成公司承建“永康”、“西玛”工程,包括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锦欣达”“惠明”工程,也包括六建公司承建的“嘉斯顿”工程,上述工程,尽管系由大唐公司、丰成公司、六建公司等承建,但实际施工人均是***,其与前述公司之间或是内部承包关系、或是分包关系,***本人也无法区分各工程上的欠款金额,故由其作为欠款人而非经办人向江歌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2013年1月9日之后的往来,从江歌公司提供的材料送货单来看,其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部分材料送货单在***的名字后以括号的形式标注了工程单位名称或工程地点,仅是为了明确钢材的送货地点,***虽提供了第三人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江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向江歌公司进行了披露,故该部分钢材买卖往来的合同相对方依据材料送货单应认定为***;此外,材料送货单上所涉及的工程,除《钢材供应合同》中载明的大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锦欣达公司的工程外,还涉及合同之外嘉斯顿公司、君虹公司等单位的工程,还包括丰成公司承建的国亚公司的车间二、接建车间工程,部分材料送货单注明的地点有多家公司,无法一一区分案涉第三人所承建的各工程的实际钢材用量及金额,故不应以《钢材供应合同》来确定2013年1月9日后的钢材买卖往来的合同相对方,也不应以材料送货单载明的括号内的工程单位名称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2013年1月9日后的钢材款,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均是***,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均由其个人支付。***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相应的款项不应由其支付,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应由其与第三人进行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金额应认定为897000元,该款应由***支付。至于江歌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上述钢材欠款897000元所涉及的工程不仅限于《钢材供应合同》所载明的国亚公司及锦欣达公司的工程,也涉及《钢材供应合同》外的其他公司工程的欠款,而在其他公司工程中的钢材款,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江歌公司依据《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要求***就全部欠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仅支持由***就欠款承担自江歌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江歌公司要求***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诉请,同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发票问题,可由当事人向税务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9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6元,由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负担1739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一直是垫资在完成向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垫资本身有利息支出。该收贷收息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江歌公司,贷款金额500万元,发放日2017年6月13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3日,正常利率10.32%,逾期利率15.48%。大唐公司和六建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钢材供应合同》的摘录遗漏了“乙方在半年内按月息1.5%连本货款带息一并付清甲方”这一段内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一、案涉欠款上诉人无法具体区分为哪个工程的钢材款欠款,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的通知送货的,具体区分只有被上诉人清楚。二、除了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外,其他工程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都是遵循该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的。双方合作日久,被上诉人工程做到哪,就通知上诉人将钢材送到哪,因此案涉合同不仅仅是双方口头承诺的书面化记载,更是双方长期交易习惯的体现。因此,除了案涉合同列明工程的钢材款以外,其余工程中的钢材款也应参照案涉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适用。
二审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一审2019年2月27日的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系很好,欠款人写的是杜亚东,也不是江歌物资,把原来的单子都收掉了,其中这里面的工程按照开工时间来看,3月份的钢材是锦欣达工程,锦欣达的工程是大唐公司承建的,前面的款子不清楚,后面的钢材就不会送,这么多年一直没有结过账,到2013年1月9日对了一次账,以后的工程都是根据该份合同供货的。”一审2019年6月3日的庭审中,***陈述:“我和杜总关系较好,我们长期合作。这些工地都有供货且没有单独结算……”江歌公司陈述:“当时的价格与被告通过电话,争取同意后才写在送货单上送货的。对于市场价的变化与被告联系过。”***陈述:“价格原告没有和我沟通,应该按照与大唐公司的协议履行。原告的价格远高于上海西本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江歌公司与***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虽然该《钢材供应合同》明确钢材用于国亚公司和锦欣达公司的工程,但江歌公司与***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对2013年1月9日结算证明上的1346000元分不清各个工地分别欠款多少,说明其未作详细区分,结合***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除另有约定外,双方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在其他工地上的钢材买卖合同也是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履行。更何况,江歌公司提交的材料送货单显示2013年1月9日之后有大量钢材是送至锦欣达公司和国亚公司的工程,而***无法区分2013年1月9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对应的工程,故本案应以《钢材供应合同》确定双方就案涉欠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最后一批钢材货款甲方送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在半月之内全部一次结清给甲方”,本案中,江歌公司最后一批钢材送到工地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江歌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应承担未支付本案欠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钢材供应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未征得甲方同意,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承付甲方钢材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计算。故***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向江歌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江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9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6元,由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负担17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6元,由常州江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负担12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