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玉龙路**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2893856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33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通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通达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是通达公司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即使***作为案涉工地施工员在完工单上签字,***仅是施工员,在没有通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通达公司对外购买卖材料和进行结算。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交通达公司签字或盖章的送货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完工单上载明事实的真实性,通达公司未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通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了***,***以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以及材料购买。施工完成后,通达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及其妻子,***的材料款不属于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对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上面明确载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施工员***。施工员***代表通达公司向***购买材料,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案涉工程的《云阳县江口镇二三级污水收集管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且***不止向***购买了材料,还向其他案外人购买了该工程的材料;通达公司称与江口镇政府签订合同后项目经理***,施工员***均不在公司工作,不是公司员工,不是事实。***调取了工程验收记录以及资料核查记录,在工程验收的时候,工程项目经理仍然是***,并且加盖通达公司印章;2.通达公司认为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事后又发包给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达公司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且转包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通达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能免除通达公司应当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案在一审中人民法院依法向通达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通达公司也收到了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知道通达公司将工程对外进行转包,通达公司的行为表明通达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也应当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支付***货款126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通达公司与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施工员为***。2016年12月28日,***向***出具完工单,该完工单记载建设单位为云阳县江口镇政府,施工单位为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砂石等材料共计221636元,已支付20000元,实际应付201636元。之后通达公司支付了75000元,现下欠126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达公司在承建云阳县江口镇二三级污水收集管网工程中向***购买砂石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交付了货物,通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通达公司单位的施工员在2016年12月28日向***出具完工单,确认应当支付***201636元材料款。双方未在完工单中约定给付时间,亦未对此达成相关的协议,故通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付清款项,之后通达公司仅支付75000元,现***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货款12663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26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通达公司与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工单、***及***的证人证言、竣工验收记录、资料核查记录,佐证***在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经审查,***主张通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与***进行砂石买卖过程中并没有向***出示其具有通达公司代理权的任何证明文件,***主张***在联系买卖砂石过程中,向其出示了《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上***仅仅是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员,不具有代表通达公司对外购买材料和进行结算的职责,***对***代理权的信赖是不合理的。2.***将砂石提供***方时,***应当对***是否有以通达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等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审查***是否系受到通达公司的任命或委托。结合***与***在案涉项目的买卖行为中,***提供的证人均证明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人均系***,***均未对***是否以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的事实尽到审慎义务,***仅仅以砂石是拉到案涉工地的事实,要求通达公司承担义务,其行为不符合一般人通常的判断能力及判断标准,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对***代理权的信赖是不合理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基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