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

江苏**装饰(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10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交通费110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上诉人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根据彭王礼转账5200元,结合被上诉人共工作20天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天260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工资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应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10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交通费1105元,合计151727.7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在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苏地2017-WG-39号南地块”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河南省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07.73元。***于2019年11月23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就诊时,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的伤势经初步诊断为腰部损伤(胸12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苏州市中医医院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伤势经诊断为T12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由彭王礼招入苏地2017-WG-39号南地块项目工地,日常工作受彭王礼管理,彭王礼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5200元,***实际是彭王礼雇佣的人员。另查明,彭王礼与杨家彬就涉案地块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格栅与采光井部分)签订了施工合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2020)苏0507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查明,2020年12月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20)第0182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审查核实,江苏**装饰(集团)公司将苏地2017-WG-39号南地块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格栅与采光井部分)发包给杨家彬,杨家彬将采光井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彭王礼,***系彭王礼招用的工人。2019年11月22日,***在苏地2017-WG-39号南地块工地地下室通风口的混凝土上使用电钻打孔时,电钻打到钢筋,其身体受反作用力被弹到通风口,摔至地下室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9年11月22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公司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2月1日,***的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据**公司的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组进行复核鉴定,于2021年4月9日维持原鉴定结论。后**公司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致残程度为玖级的鉴定结论。***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解决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7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107.73元,护理费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7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105元,合计206012.73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21)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26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10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260元/天×21.75天×4个月)、交通费1105元,合计151727.73元。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还查明,***举证其乘坐出租车至医院就诊的发票4张金额共计111元,以及因**公司申请伤残等级复核鉴定***往返苏州的客车票据2张金额共计600元,后因**公司申请伤残等级再次鉴定,***自驾往返南京的高速公路费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89元、车用汽油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205元,以证明***因本案工伤产生交通费损失共计110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苏(相)工伤认字(2020)第0182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2021)工(相)第0024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21)工复核第00125号苏州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江苏劳鉴工再(2021)354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劳人仲案字(2021)344号仲裁裁决书、(2020)苏0507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出租车发票、客车发票、高速公路费用发票、汽油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审理中,**公司称,其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了铝合金门窗项目,后与杨家彬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铝合金门窗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杨家彬。***受雇于彭王礼,**公司与彭王礼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彭王礼并非**公司员工。至于杨家彬跟彭王礼之间有无协议,**公司并不清楚。**公司在收到苏(相)工伤认字(2020)第0182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后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驳回。**公司认为,复核鉴定以及再次鉴定时***本人均未到场,故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公司另称,不认可***的平均工资为260元/天,认为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的平均工资应为2020元/月;对于医疗费2107.73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公司承担;对于***举证的4张医院就诊乘出租车发票予以认可,但对于***往返苏州、南京的交通费发票及油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涉案苏地2017-WG-39号地块项目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公司从该公司处承接了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杨家彬,杨家彬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彭王礼,***系受彭王礼的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于2019年11月22日所受伤害已由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认定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应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赔偿***相应损失。***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公司应支付***9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的工资标准,根据(2020)苏0507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转账记录,彭王礼曾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5200元,结合***于2019年11月3日入职至2019年11月23日受伤共工作20天的事实,可认定***工资为每天260元。该标准亦符合市场行情,故**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895元(260元/天×21.75天×9个月)。***于2019年11月22日受伤后没有再继续工作,可认定目前其事实上已离职,**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对于医疗费2107.73元的金额,**公司、***双方均认可,故**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2107.73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并结合医院出具的诊疗建议、疾病证明,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应视为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故**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260元/天×21.75天×4个月)。关于交通费,**公司对***举证的4张金额共计111元的出租车费用发票予以认可,对于***举证的往返苏州的2张金额共计600元的客车票据、***自驾往返南京的2张金额共计189元的高速公路费用发票以及1张金额为205元的车用汽油费用发票均不认可。对此,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主张的111元出租车费用系因本案工伤就诊治疗而发生,往返苏州的客车费用600元系因**公司申请伤残等级复核鉴定而发生,自驾往返南京的189元高速公路费用以及205元油费系因**公司申请伤残等级再次鉴定而发生,以上均为本案工伤给***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故该损失共计1105元应由**公司向***予以赔偿。本案工伤发生后,***未曾住院接受治疗,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接受护理以及相应护理标准,故对于***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10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交通费1105元,合计151727.73元;2、驳回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离职。一审法院支持***依据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确。**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根据***提供劳动的期间和收到的劳动报酬的金额,确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核算**公司应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亦无不当。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已确认**公司应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系***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显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装饰(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