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1414号
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758号(南环汇邻广场4#南塔楼11层)1110-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韬,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被告苏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朗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33336.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766.9元(以163333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LPR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暂共计175910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朗诗苏州人民路门窗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坐落于姑苏区××东、××北交叉口朗诗人民路8号项目的门窗安装及施工,合同暂定价8778423元,合同还约定审计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完成并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原告95%总价款,并于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照约定完成了人民路8号项目的门窗安装及施工以外,还额外对被告项目组领导成员提供了家庭门窗改造服务。2018年11月30日,案涉人民路8号门窗安装项目全部完成,于2018年12月2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认案涉门窗工程款为8698566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反而以结算方式等不合理的理由反复修改决算资料一直拖欠拒付工程款,直到2021年10月才再次审计出案涉工程款为8590292.25元。另,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633336.48元(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宏公司辩称,对未支付工程款1633336.4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新元公司依法提交了朗诗苏州人民路门窗采购及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确认单、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审定单、工程开票及付款情况,被告朗宏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朗宏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元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朗诗苏州人民路门窗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门窗的供货、制作、安装和自行检验、维修、免费质保,合同价款暂估为8778423元,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确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齐备,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甲方收到结算款全额发票后在二十八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乙方需提前提供全额结算款发票;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2.5%质量保证金于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的十二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结算金额的2.5%于实际竣工证明书发出后的二十四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⑵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20日,由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项目竣工验收确认单,对新元公司承包的朗诗苏州人民路项目工程确认验收合格。
2021年10月11日,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苏州朗诗人民路项目门窗采购及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59.0292万元。庭审中,朗宏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1633336.48元未支付。
审理中,新元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开票及付款情况表,对于该证据朗宏公司认可。2017年12月8日,新元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920868元;2018年1月17日,新元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144895元、1712660元;上述发票合计金额8778423元。2021年12月2日,新元公司开具反向发票1***712660元,发票1***524529.25元。庭审中,新元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月17日已按合同金额开具了全部发票,后因结算审核报告对合同金额进行了调整,故其按朗宏公司的要求重新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了2张发票,予以调整,现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590292.25元。朗宏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确认收到发票时间与新元公司的记载相同。
新元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⑵项约定,朗宏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低,故要求按LPR的2倍标准计算;因朗宏公司违约,造成其资金无法利用而产生了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新元公司与朗宏公司签订的朗诗苏州人民路门窗采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新元公司完成了合同内容,朗宏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审理中,朗宏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633336.4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新元公司要求朗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336.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支付节点。
新元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24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故朗宏公司应在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朗宏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2021年12月2日新元公司提供了全额发票,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应是在2021年年底。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分两部分进行了约定,第一部分为结算价款95%,约定于审计后,朗宏公司收到全额发票28天内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在此之前的2018年1月17日,朗宏公司即收到了新元公司按合同金额开具的全额发票,2021年10月11日审核结算报告出具后,因对合同金额作了核减,新元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对发票金额进行了相应调整。因此,朗宏公司认为新元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提供全额发票,与事实不符,以此主张工程款支付节点为2021年12月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部分为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约定于竣工证明书发出24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毕。虑及审核结算报告出具时间较晚,新元公司此前已完成了合同金额发票的开具,故本院确定朗宏公司应于审核结算报告出具后28天内即2021年11月7日前支付全额工程款。朗宏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履行支付义务,新元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新元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过低,要求按LPR的2倍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朗宏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新元公司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336.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333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2元,减半收取10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16元,由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03元,被告苏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13元。被告苏州朗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新元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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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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