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龙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昆山市龙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天龙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27047J。
法定代表人:俞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滁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公司与***签署的《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3.判令***返还钢管租金720000元;4.判令***赔偿**公司钢管租金损失260081.32元;5.判令***赔偿**公司违约金损失26008元;6.判令***赔偿**公司钢管等物品损失1259716元;7.判令***赔偿**公司其他未返还钢管租金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每天903.12元计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214天,为193267.68元);8.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案件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即便案涉《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无效,则***依据该合同收取的72万元款项也应当返还。一审判决认定《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无效,但是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便合同无效,***亦应返还**公司依据该合同支付的72万元款项。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主观猜测,错误认定“存在其他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驳回**公司要求***返还72万元诉求。一审法院对案涉72万元款项未作认定。案涉工程结束后,**公司与***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款157万,其中,向***个人支付72万元(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有***签字确认。***抗辩只认可其收到银行流水转账的39.9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自己签字确认的收款结算单。一审法院对***具体收款金额在判决中却未作认定。杨某在本案工程中代表**公司,杨某向***支付的款项,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仅以“不排除***与杨某之间存在其他劳务关系”的主观猜测,认定***不负有返还款项义务,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以浦口法院判决作为否定本案诉求的理由,逻辑混乱,明显错误。***作为**公司与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中的提货人,代表**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所有钢管物资的进、出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工地上的钢管物资也是由***派车运走。对此事实,建设单位业主方代表许某、监理方代表翟某及**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等人均出庭予以作证。由于***没有将钢管物资如数归还给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导致**公司被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起诉,并支付钢管租金损失等一系列费用。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浦口法院(2019)苏0111民初4731号案件的诉争主体是**公司与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该判决内容当然不会涉及第三人。本案一审判决却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中没有确定***是支付钢管租赁费的义务人及**公司履行判决后享有对***的追偿权”为由,驳回**公司的赔偿请求,逻辑混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对证据没有分析,只有单纯堆砌;对事实认定没有说理论证,只有主观臆测,判决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对全部证据只有罗列堆砌,没有任何分析;以“不能排除”这样的意测认定关键事实,先是认定《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无效,再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表示支持后又在判决主文中驳回龙公司的所有诉请,前后予盾、逻辑混乱,判决内容没有信服力。
***辩称,一、2018年4月18日**公司的滁州波力海苔厂房一期项目实际施工人杨某以**公司滁州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脚手架搭设项目合同,而脚手架的分包属于专业分包,***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及违约金支付问题。二、***在案涉工地现场从事脚手架外架搭设及部分零散杂活,***人仅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杨某支付的应得报酬39.9万元,并无**公司陈述收取钢管租金72万元的行为。而**公司与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新的物资租赁合同,在承租方签字的也是杨某,只是在提货人一栏注明***,而该签名也并非是***本人所写,同时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杨某为案涉厂房工地负责人。以上事实都反映出***不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工地所有项目包括钢管扣件的进出应由项目部及实际负责人杨某负责。故钢管等物品的丢失与***并无任何关系。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运走钢管的事实,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2.***返还钢管租金720000元;3.***赔偿**公司钢管租金损失260081.32元;4.***赔偿**公司违约金损失26008元;5.***赔偿**公司钢管等物品损失1259716元;6.***赔偿**公司其他未返还钢管租金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每天903.12元计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214天,为193267.68元);7.***赔偿**公司诉讼费用损失33030元(前述金额合计2492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证人杨某挂靠**公司承建位于滁州市苏滁产业园波力海苔厂房项目施工,**公司刻有一枚“**公司滁州项目部”公章交由杨某手里掌管。2018年4月18日,杨某以“**公司滁州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搭设滁州波力海苔厂房一期项目内外脚手架,建筑面积为29903平方米、综合单价42元/㎡。2018年4月30日,**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出租的钢管、扣件用于**公司承建的位于滁州市苏滁产业园波力海苔厂房一期项目脚手架搭设,提货人为***。后**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因钢管租赁费用发生了纠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支付钢管租金损失260081.32元、赔偿违约金损失26008元、赔偿钢管等物品损失1259716元、赔偿其他未返还钢管租金损失至2019年12月31日的损失。2019年12月17日,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向**公司发函,要求义务人支付各项费用133万元,视为判决履行完毕,否则按判决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8日,杨某通过中国建行昆山友谊园支行的尾号为5720个人账户向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支付案款1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8日,**公司的滁州波力海苔厂房一期项目实际施工人杨某以“**公司滁州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该份《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与否及违约金支付问题,对**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2018年4月30日,**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为提货人,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没用确定***是支付钢管租赁费用的义务人,也没用判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拥有对***的追偿权,故对**公司要求***支付钢管租金损失260081.32元、赔偿违约金损失26008元、赔偿钢管等物品损失1259716元、赔偿其他未返还钢管租金损失至2019年12月31日的损失193267.68元、赔偿他案诉讼费用损失330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返还72万元钢管租金的诉求,因庭审中证人杨某、许某、翟某均陈述***在工地现场从事脚手架外架搭设,***认可收到的39.9万元款项也是证人杨某从个人账户支付,不能排除***与杨某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劳务关系,故**公司的该项诉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7元,由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8日**公司滁州项目部与***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因***不具备脚手架搭设的施工资质,故该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属无效合同。**公司主张解除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并由***承担违约金26008元的上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鉴于案涉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公司主张解除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并由***承担违约金26008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实际领取72万元,故根据合同无效原则,***也应返还租金72万元。经查,虽然**公司一审提交了***签字的领款登记簿,但该登记簿上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红三角是付南京租赁站”的款项为96万元,付***款项仅为27万元,其余是由李升连签字。而***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提供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39.9万元,**公司认为***还领取现金32.3万元,但未能提供***领取现金的相关凭证、收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不认可其领取现金32.3万元,故**公司要求***返还72万元租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4月30日**公司与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并非***,虽然该合同载明的提货人为***,但并非***自己签署,即使***为实际提货人,也仅仅是根据**公司的指示从事相应事宜,且在物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是由***向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故不能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根据***安排与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签订合同,实际是***从南京天外天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认可,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为物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相应损失系由***造成,故**公司要求***赔偿钢管租金损失、钢管物品损失、未返还钢管租金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7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琰玲
二审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