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龙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天龙路**。

法定代表人:俞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基于同一施工项目,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是并列关系。**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另依据第二份合同引发的事实,主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判决忽略***亲笔签名的结算单证据,否定其收到72万元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但未判令返还72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合同项下指定提货人,未依法将钢管物资归还案外人,由此导致**公司向案外人赔偿钢管租赁费用,违约金等,**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原判决采信***主张,将两份合同和两个法律关系混淆,裁判出现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18日**公司滁州项目部与***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因***不具备脚手架搭设的施工资质,原判决认定该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据此对**公司主张解除脚手架搭设工程项目合同并由***承担违约金26008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签字的领款登记簿,但该登记簿上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红三角是付南京租赁站”的款项为96万元,付***款项仅为27万元,其余是由李某签字。原判决鉴于**公司未能提供***领取现金的相关凭证、收据等相应证据,以及**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对于**公司要求***返还72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公司原审期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物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能证明相应损失系由***造成,故原判决对于**公司要求***赔偿钢管租金损失、钢管物品损失、未返还钢管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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