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192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薇,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云,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天龙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俞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言,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刘子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514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12.35元(以11514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年利率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合计13025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新建胥江街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项目工地提供脚手架租赁业务,约定租金于租赁期满后与被告项目部结算之日第二天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该工地运送脚手架,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方陆续向原告退还了大部分脚手架配件。2017年5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方结算核对,被告方结欠原告脚手架租金88508.58元、赔付被丢失的脚手架配件损失14867.1元及运送脚手架运费、上下力费11766元,合计结欠原告115141.68元。结算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相对方均为黄小弟,而黄小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且我公司未授权其向原告承租钢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发货明细单、钢管发货明细单、钢管回收清单、租赁结算清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建胥江街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包。2015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黄小弟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工地提供脚手架租赁业务。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原告陆续运送钢管及配件至劳动路胥江社区该项目工地处,并由黄小弟或丁立林等人在发货明细单的租用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对钢管的数量、规格进行确认。原告根据租用的钢管及配件的发货时间、数量、租率计算租金并制作***租赁结算清单,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租赁结算清单均由黄小弟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印文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胥江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对资料有效)”的印章。
2017年5月20日,原告***出具胥江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对账单,载明租金88508.58元、赔款14867.1元、运费及上下力费11766元,合计115141.68元,由黄小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印文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胥江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对资料有效)”的印章。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经人介绍与黄小弟认识,黄小弟对我说工地是**公司承包的,他是工地负责人,但我未进一步核实其负责人身份。我和黄小弟说过要和被告**公司签合同,但黄小弟告诉我**公司不愿在合同上盖章。2017年5月20日我写了对账单给黄小弟,对账单上的内容是我统计书写并由黄小弟签字确认,黄小弟表示过两天就付款,但至今未付款。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将胥江街道项目整体转包给黄小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我方没有答应过本案的钢管租赁费用由我方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达成租赁钢管及配件合意的相对方应为黄小弟,而非被告**公司。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小弟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租赁关系、黄小弟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在租赁结算清单及对账单中均只加盖了**公司胥江街道项目资料章,资料章仅对内部资料的真实性具有确认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认为是被告**公司对黄小弟行为的认可。另外,原告在与黄小弟达成租赁合意时,未对黄小弟的身份进行核实,且在黄小弟表示被告**公司不愿意在合同上盖章时仍然继续与其发生业务,故黄小弟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对账单项下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衡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