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龙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1122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天龙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27047。
法定代表人:俞伯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2日生,住所昆山市,汉族。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昆商初字第08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承包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期间的债务按照2008年6月28日签订《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截至2012年11月13日,经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的债务18877774.78元(不含利息和执行费用);
二、根据上述五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由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清偿。现三方共同确认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力清偿,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截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已实际承担5469878元。目前,由原告出面解决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债务问题。
三、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应由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的债务18877774.78元由**在五年内(截至2017年11月13日)逐步还清,自2012年11月13日起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追回债权的,追回金额在18877774.78元中扣除。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的,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就未清偿债务的全额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3日后由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债务,由原告与**根据承包协议结算。
四、两被告同意夏群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昆山市××××房产(所有权权证号101XXXX)代为履行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债务。以该房产代履行债务的,夏群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但如**转移财产至夏群名下的,夏群在**转入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受理费52430元,减半收取26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15元,由**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0年2月19日、3月2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法院网络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向苏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公积金信息、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不动产登记信息、向江苏省公安厅查询**车辆、酒店住宿信息、向银行查询其存款、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其购物地址,以上协助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23.41元、**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2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名下无证券、无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11月8日,本院到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在昆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11月8日,本院到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有公积金23.41元。
6、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对其限制高消费。
7、2020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无财产执行,基本生活靠零工维持。
8、2020年4月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昆山市玉山镇××花园××室,未找到被执行人。
9、2020年3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20年5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1、2020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2、2020年6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3、2020年7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20年7月7日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421.1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286.38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495.3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235.5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769.54元,合计2207.94元,作为本案执行费。
15、经法院执行系统进行案件关联案件查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4件,执行标的合计1005万元,均因无财产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6、2020年7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律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7488989.7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2207.94元,剩余17488989.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海鹏
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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