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龙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昆山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10217号 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105号楼607-6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698.6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新建***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2016年,***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配电箱,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英泰公司分四次按要求完成全部供货,累计供货金额47698.6元。2017年8月,英泰公司收到货款10000元,之后多次催告,二被告始终未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从证据来看没有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盖的项目部的章,上面写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只对资料有效,不具有对外签定合同的功能。 被告***答辩如下:我是工地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时小额的都是用资料章来盖的,公司除了混凝土敲公章以外其他都是项目部的资料章来**的。 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合同附件增补》、《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报价明细单》、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位箱、插座箱等材料合计43500元,工程名称:***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结算方式为:交货前付至60%,通电验收付至合同总价95%,质保5%按行业有关规定一年内付清。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司报价专用章,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买方处加盖“***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资料章(仅对资料有效)”印章,被告***在买方处签名。 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合同附件增补》一份,载明,增补材料金额合计1998.6元。 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报价明细单》一份,载明增补材料金额合计2200元。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2016年11月8日至12月24日期间,原告向案涉项目供货,签收人***、***、***、周。 庭审中,原告**:原告知道案涉***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是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找到原告,自称是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要求供应配电箱,合同款项由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是原告打印后交由***,***当面**,至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究竟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问过,原告注意到***所盖的是资料章,并未向***提出过异议。原告送货都是按***的指示进行,***不在场则由其安排的材料管理人员签署收货单。原告仅收到过***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000元货款。 被告昆山**公司**:我公司与被告***是转包关系,工程款项我公司已与***结清。我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项目资料章是我公司同意***刻的,用于盖资料。被告***在姑苏法院审理的(2020)苏州0508民初1724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昆山**公司中标后整体工程给我做了,是与昆山**公司的***接触的,对所欠材料款称欠钱肯定会还的,但是没有钱。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请我为该公司***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公司付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工程项目资料章是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我的,用于资料**,我们用这个章代替合同章,但我没有和公司说过。货物签收人员是项目上做水电安装的工人,是我指定签收的对于其为什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被告***称想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原告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上买方所盖的章为***道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资料章,并注明“仅对资料有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印章及***的签名能够代表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主体是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98.6元,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且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买方处签字,并认可系其本人或指定的人员签收了货物,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仅系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应由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昆山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聘用关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款37698.6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英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