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泰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太仓振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小虎,苏州泰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沙民初字第00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振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1610-1,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翟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勇,太仓市陆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小虎。
被告苏州泰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06125-2,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宪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太仓振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小虎、苏州泰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告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振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勇、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旻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小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起,原告经包工头*小虎组织,受雇于被告振源公司在太仓仲英金属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英公司)的车间工地上安装线槽。3月12日13时左右,原告与工友毛一成两人站在同一脚手架上吊装线槽,操作过程中地上线槽移动时将脚手架碰翻,导致原告与毛一成从五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并跌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沙溪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从高处跌落造成右肩袖损失,遂行右肩关节镜+镜下滑膜清除术,术后一段时间住院治疗观察,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据悉,原告等人施工受伤所涉工程系由仲英公司发包给被告泰盛公司,被告泰盛公司再分包给被告振源公司。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9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6019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7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0729.26元。
被告振源公司辩称:1.原告系受被告*小虎直接雇佣,且在施工期间受被告*小虎指挥、管理。原告的劳务报酬亦由被告*小虎发放。因此,被告振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被告振源公司与原告存在间接雇佣关系,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1)事发之日的中午,原告用餐时曾饮酒,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2)原告与工友在约五米的高处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3)根据施工要求,在高处吊运沉重的桥架时应使用吊装设备,并且在吊运时应系好安全带,而原告为图方便既未使用吊装设备,也未系好安全带,以致发生安全事故。3.2011年5月14日,原告曾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做右肩手术是在参与打架之后。故原告参与的打架事件与其后来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振源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存有异议。4.即使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十级,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缺乏病历印证,故被告振源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年计算,即17800元。6.原告母亲所在地的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具备出具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证明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母亲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的母亲属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如果需要供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7693元。
被告*小虎辩称:1.被告*小虎介绍原告至仲英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指挥、管理、监督,并支付原告劳务费。2.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脚手架发生侧翻,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脚手架是被告振源公司提供的。3.事故发生后,被告*小虎已给付原告8000元。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振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泰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他关系,对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仲英公司与被告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仲英公司将新车间主线电气及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泰盛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空压站、车间压缩空气管道、老车间联接及施工图设计、报检。同年1月18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振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泰盛公司将仲英公司新车间的八台柜体安装、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管道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振源公司。
2011年2月22日,被告*小虎经谭建国介绍从被告振源公司处分包仲英公司车间的整体桥架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双方先是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书面安装工程转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小虎系同乡,2011年3月10日左右,原告***至仲英公司车间内务工,接受被告*小虎指挥、管理和监督,并接受被告*小虎支付的劳务报酬。同年3月12日13时左右,原告***与毛一成分别站在同一脚手架的第二层、第三层拉线槽时,脚手架不牢而发生侧翻,致使***、毛一成坠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2011年3月12日,坠落伤20分钟,从约3米高处摔下致伤,诊断为右肩、腕、髋部软组织伤;2011年4月27日,复诊,右肩无畸形,肱二头肌、三头肌止点压痛;2011年5月6日,复诊,仍诉疼痛,建议肩关节MRI进一步检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1年5月11日,右肩疼2个月,活动受限,MRI检查;2011年5月13日,右肩外伤两个月,右肩活动受限,肩胛骨下窝压痛,转上海华山医院骨科会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1年5月26日,摔伤后右上肢活动受限3个月,右肩外展90°,上举不能,外院MRI示肩袖损伤;2011年5月27日,右上肢3米高摔下2个月余,在外院拍片肩关节无骨折、脱位,肩周无明显压痛;2011年6月21日,右肩摔伤后活动受限,肩部有肌萎,冈下肌显著肌萎;2011年6月29日,病史同前,肩袖损伤,建议手术。2011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右肩袖损失,并于2011年9月22日行右肩关节镜检+镜下滑膜清除术。
2012年2月1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2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7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3个月。
另查明,事发发生后,被告*小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振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管道与通风设备安装和清洗、机电设备安装、压力管道工程设计、金属件加工等。2012年1月12日,被告*小虎向被告振源公司出具清算凭证,载明:“今由翟振华和*小虎平等友好协商确认,由翟振华一次性付清*小虎所有款项,*小虎雇用的员工工资和所有经济和纠纷由*小虎独自合理分配、单独负责承担,一切费用与翟振华无关。”2012年5月9日,被告*小虎又向被告振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的工伤事故善后工作由*小虎完全负责,以后的欠条由*小虎来写,由*小虎全全负责。”
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26日居住于太仓市沙溪镇河南街8号,2004年2月27日至今居住于太仓市沙溪镇西门街142号。唐远珍生于1954年2月14日,系原告***的母亲,其生育两子,即***、吴利华。吴江伟生于1999年1月28日,系原告***的儿子。
再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区某工地上参与打架斗殴,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关于自身的伤势情况,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右手臂稍微有点擦伤,是安徽的胖子用铁锹追我的时候打到的。”
上述事实,有清算凭证、承诺书、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证明、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小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小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振源公司将仲英公司车间内的桥架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小虎,而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被告*小虎指挥、监督、管理,此外,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被告*小虎支付,故可认定被告*小虎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小虎作为雇主,应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必要的劳保设备,还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施工前,被告*小虎未排除脚手架存在的安全隐患,即安排原告***等人站在脚手架上作业,结果发生脚手架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小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斗殴行为加重损害后果,可减轻被告*小虎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致右肩部受伤,并多次在医院诊治;2011年5月13日,原告***仍感右肩疼痛、活动能力受限,且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方建议其转至更高级别的医院诊治。次日,原告***即参与打架斗殴,致右肩部再次受伤。这说明原告***明知右肩部损失尚未痊愈,而对病情未予足够重视,仍参与打架斗殴致右肩部二次损伤,加重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可依法减轻被告*小虎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斗殴行为引发的右肩部伤势较轻,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较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民事责任。
被告振源公司辩称原告***在安全事故发生前曾违规饮酒,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振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发生侧翻事故,即使原告***存在违规饮酒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振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小虎,理应与被告*小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小虎未及时排除施工场地的安全隐患,未向雇员提供劳保用品,也未对原告***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故可认定被告*小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振源公司理应知道被告*小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小虎,故被告振源公司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与被告*小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振源公司系专业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建筑物内管道安装的单位,且该业务在其营业执照中有明确记载,被告泰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振源公司具有承接电气、管道安装的条件,故被告泰盛公司对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785.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18元、住院9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18元、补充营养期限90日主张营养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50元、护理期限90日主张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从事建筑安装业,其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建筑安装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04元、误工期限7个月主张误工费26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计算,吴江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5.57元(16782元/年×4年零11个月×10%÷2人),唐远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64.70元(16782元/年×17年×10%÷2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072.27元(52682元+4125.57元+14264.7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7958.93元,被告*小虎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5163.0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小虎已支付原告***6500元,故被告*小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08663.04元。此外,被告振源公司应当与被告*小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小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08663.04元;
二、被告太仓振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小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小虎负担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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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