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陆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陆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友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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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66号
原告:太仓市陆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飞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1380619815。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友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丁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3505453B。
法定代表人:马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璐,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陆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渡公司)与被告太仓友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被告友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璐、吴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福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95357.23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在建工程“太仓市内的民族医药文化展示基地1#楼、2#楼建设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太仓市内的民族医药文化展示基地1#楼、2#楼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外墙面、门窗等。工程造价金额为1300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工期天数为153天,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办理手续延误,2018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变更为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1#楼、2#楼及水泵房土建部分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按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随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但被告至今未审计完成。被告仅支付300万元,余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陆渡公司辩称:原告逾期竣工且已完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系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因原告原因发生,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友福公司(发包人)与陆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福公司将位于太仓市内民族医药文化展示基地1#、2#楼工程发包给陆渡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外墙面、门窗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3天,合同价款暂估为13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带资施工至三十天,按月进度75%支付;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2%,保修金3%满一年后付清。
后友福公司(发包人)与陆渡公司(承包人)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因友福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友福公司要求陆渡公司在无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并据此约定:1.本工程因未能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因此无法通过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甲方不得以此拖延、少付工程款。2.建设中如因手续不全等甲方的原因被勒令停建、缓建,责任由甲方负担,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三个月内付清。3.合同工期:因甲方办理手续延误,原合同工期变更为: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4.合同的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后陆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友福公司先后支付陆渡公司工程款合计300万元。
2018年8月21日,友福公司向陆渡公司发出通知单,称陆渡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且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未整改,告知该项目在1#房、2#房、水泵房主体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完成后即终止该项目后续施工,取消该工程项目中的包含但不限于水电暖通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室内外附属工程等一切施工项目,同时要求陆渡公司对所列质量问题在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提交符合审计要求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
2018年8月27日,友福公司又向陆渡公司发出通知单,称因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状况,暂停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待陆渡公司完成整改后再行支付。
2018年9月27日,友福公司再次向陆渡公司发出通知单,称尚有部分未整改完成的质量问题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前予以扣除相应工程款。
审理中,陆渡公司提交了《蒸压灰砂多孔砖检测报告》及相应照片,称其已对友福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陆渡公司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报告与照片不能证明陆渡公司的整改情况。同时,友福公司称其自行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且已维修完毕,共支出10万元维修费用,应从陆渡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陆渡公司称涉案工程之前系由其他单位施工,曾取得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之后处于烂尾状态,其接手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友福公司同意陆渡公司的意见,称该工程之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陆渡公司称其接手时工程的框架已经存在,其继续了下面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铝合金门窗、墙体,主要包括1号楼外围外墙、主体二次结构墙体砌筑、内外墙面粉刷、铝合金窗安装,2号楼外围外墙1.45米高基础墙、主体混凝土框架结构及二次结构墙体砌筑、内外墙面粉刷、铝合金窗安装、水泵房,但因友福公司未按约付款,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结合友福公司发送书面通知的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友福公司表示其资金紧张,不能按时付款,也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双方一致同意以2018年9月27日作为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
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陆渡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汇总表,称其在友福公司通知停工后,向友福公司提交了结算所需要的材料,结算总价为5695357.23元。友福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结算材料,且不认可所涉结算金额,并表示陆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仅有465万元。后陆渡公司表示同意以465万元作为其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并愿意将友福公司所述的10万元维修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另,陆渡公司表示愿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检测报告、照片,被告友福公司提交的通知单、维修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友福公司与陆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民族医药文化展示基地1#、2#楼工程发包给陆渡公司施工,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所述的合同解除问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一致同意陆渡公司不再继续施工,故涉案工程已无法竣工验收合格。但陆渡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投入了大量的劳力、建筑材料等,其投入已物化为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陆渡公司有权要求友福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本案中,虽然友福公司提出陆渡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友福公司也明确表示其自行支出10万元对所涉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并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该10万元,故应当视为陆渡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部分质量合格。因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为465万元,且陆渡公司同意扣除友福公司支出的10万元维修费用,故结合友福公司已支付300万元款项,友福公司还应向陆渡公司支付155万元。
关于陆渡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基于前述分析,陆渡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友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陆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5万元;
二、原告太仓市陆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30元,由原告太仓市陆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唐全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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