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宇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汉江路建设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2072286R。
法定代表人:肖立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丰臣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本院对***与鼎峰公司、丰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苏041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43480.61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新世界商业广场四标段、西地下室(1-13轴)、C楼商业广场办公楼、Z楼;六标段:D楼土建工程及增加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5343480.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8010元,由***负担808010元。后丰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苏04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驳回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8010元,由***负担80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20元,由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1执178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苏0411执17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丰臣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名下位于本市新北区××广场××楼××广场××楼××室的不动产等。
丰臣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审期间***和异议人订立了《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无论案件调解还是判决均不得向丰臣公司主张。异议人认为该约定是申请执行人对丰臣公司预期权利的概括性放弃,故应当撤销对异议人的全部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鼎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措施的依据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民终23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文书明确了异议人丰臣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执行机构据此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丰臣公司的异议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