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53825F(1/2),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1年2月1日生,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2072286R,住,住所地常州市新**汉江路建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肖立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7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丰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参加了听证,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新北法院对***与鼎峰公司、丰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苏041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丰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43480.61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鼎峰公司在欠付丰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丰臣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新世界商业广场四标段、西地下室(1-13轴)、C楼商业广场办公楼、Z楼;六标段:D楼土建工程及增加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5343480.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鼎峰公司负担808010元,由***负担808010元。后丰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苏04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新北法院(2015)新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新北法院(2015)新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驳回丰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丰臣公司、鼎峰公司负担808010元,由***负担80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20元,由丰臣公司负担。
根据***的申请,新北法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1执178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0)苏0411执17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丰臣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查封其名下位于本市新北区××广场××楼××广场××楼××室的不动产等。
丰臣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新北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审期间***和异议人订立了《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无论案件调解还是判决均不得向丰臣公司主张。异议人认为该约定是申请执行人对丰臣公司预期权利的概括性放弃,故应当撤销对异议人的全部执行措施。
新北法院认为,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措施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苏04民终23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文书明确了异议人丰臣公司的付款义务,该院执行机构据此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丰臣公司的异议请求无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丰臣公司的异议请求。
丰臣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新北法院(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诉讼期间,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订立了《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无论该案如何判决或调解,申请执行人不得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实体义务由被执行人鼎峰公司承担。该《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日后预期权利的放弃。这类似于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疑当予确认和保护,原裁定驳回异议且未说明理由,显然是错误的。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新北法院(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全部执行措施。本案听证中,丰臣公司陈述,一审、二审中,我们把《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在二审法院文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丰臣公司提出的依据是2016年11月17日***、鼎峰公司、丰臣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第四、第五、第十条的约定,对此我们不持异议。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是生效的,我们提出的异议依据是《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今后甲方(***)确认对乙方(丰臣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向鼎峰公司主张权利,这个约定是预先对将来的判决诉讼利益的放弃,必须是基于某个判决之后,复议申请人有付款义务才适用该协议,所以我们主张的异议与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份协议。依据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确实没有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丰臣公司的申请权利,所以我们对二审的判决内容不持异议,《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应该是判决生效之后才有价值。《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诉讼之后、判决生效之后的事宜,诉讼的文书当然不需要对《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内容进行回应。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确认部分进行了回应,没有提到《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我们只是依据《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主张执行和解要求法院对执行行为进行变更,这是我们的正当权利,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对于当事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有所禁止,对普通行为法律没有禁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们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主张的类似和解协议,就效力而言等同于是和解协议,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这个合同有效的话,就受到法律保护。
***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应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诉鼎峰公司、丰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丰臣公司提出了付款主体的问题,在举证中均提及《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以此作为证据请求法院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均对丰臣公司的主张持否定态度,丰臣公司依然应该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丰臣公司现又以《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为由再次提出其主张,我们认为是一事不再理,不应对其异议再次审查。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否定一审、二审判决的情况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丰臣公司是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复议中,丰臣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19日***与丰臣公司签订的《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原件,证明***与丰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放弃对丰臣公司的权利,法院应予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我们主张的依据是上述规定。
***质证称,该补充协议在之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提及,***本人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在其质证时明确表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诉讼中达成的确认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补充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新北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臣公司请求撤销新北法院(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撤销对其的全部执行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本院(2019)苏04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丰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43480.61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丰臣公司为新北法院(2020)苏0411执17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新北法院对丰臣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丰臣公司在复议中请求撤销新北法院(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撤销对其的全部执行措施,实质上意在否定本院(2019)苏04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应当通过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丰臣公司在复议中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与本案的事实明显不符,丰臣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丰臣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北法院(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朱正生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