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恢571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1年2月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2072286R。
法定代表人:肖立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53825F。
法定代表人:罗宇海,该公司总经理。
***与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丰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343480.61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鼎峰公司在欠付丰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丰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丰臣公司、鼎峰公司负担80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20元,由丰臣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26日,本院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无政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倪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刚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账户(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