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耐寒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耐寒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赵墅村。
法定代表人:吴耐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宇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肖立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耐寒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寒门窗公司)、原审被告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总工程款为5219962.9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款应为4707200.05元,理由如下:
1.本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苏0411民初2929号案件做出过鉴定,鉴定结果为4707200.05元,且该鉴定结果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2.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了与2929号案件中相同的鉴定机构对相同的工程进行鉴定,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该鉴定书载明:测得鉴定总价为5109962.95元,其中鉴定人可以做出确定性意见金额为4796912.05元,鉴定人仅根据被上诉人一方陈述测得的争议部分金额为313050.90元。
3.通过对比,新鉴定书中所谓确定性意见金额4796912.05元与2929号案件中鉴定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之所以新的鉴定价格比原来的高仅仅是调高了单价,而调高单价并无任何依据。另外,新鉴定书中的争议金额313050.90元,亦无相关证据佐证。
4.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尹海波的陈述,就认定了新鉴定书中全部金额5109962.95元以及鉴定书之外所谓改动项目的造价11万元。
5.至于案外人尹海波的陈述,先不论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其本人并未到庭作证,形式上就不符合证据规则,其陈述显然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新鉴定书中确定部分金额调高的单价、争议部分金额及鉴定书以外的改动项目造价均无任何依据,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为生效判决确定的造价金额即4707200.05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总付款为4329755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收记录,上诉人的总付款金额应为5629755元。
三、本案涉及的《断热彩铝塑钢门窗承包合同》、《铝合金扶手、安全护栏、空调护栏承包合同》均为丰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业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上诉人来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耐寒门窗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的工程量为5219962.95元符合客观实际。该工程款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其中无争议部分为4796912.05元,有争议部分313050.90元。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尹海波证明,该部分工程为拆除后另行安装门窗,故应计算给被上诉人;其中的12000元为另行安装的防雷击地工程款;上诉人对鉴定书中的改动部分造价11万元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该部分工程量得到了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尹海波的证实,为变更部分。
二、上诉人称总付款为5629755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总付款4329750元系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行提供的证据,现上诉人又将其他工程上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纳入本案的付款,不符合客观实际。
三、上诉人以其与丰臣公司、鼎峰公司(2015)苏0411民初2929号一案鉴定结论为依据,作为其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过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实际。虽然被上诉人与丰臣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耐寒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臣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4279755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计算);2.鼎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对丰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丰臣公司、鼎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8月26日,耐寒门窗公司(乙方)与丰臣公司(甲方)签订了《断热彩铝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一份,耐寒门窗公司根据丰臣公司提供的各类门窗型号、尺寸、数量,为其承接的鼎峰公司开发的丰臣国际广场Z楼(住宅)定作断热彩铝塑钢门窗并安装,合同总价为2495547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窗框进场安装付总价款的30%,窗扇进场安装付总价款的30%,竣工后支付总价的20%,余款2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其中承兑汇票占总价款的40%,其余付转帐支票,如超过比例甲方贴息乙方,乙方提供75%的材料发票;乙方如延误工期,每天承担总款1%的违约金,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直至解除合同。
2011年12月10日,耐寒门窗公司(乙方)与被告丰臣公司(甲方)签订了《铝合金扶手、安全护栏、空调护栏承包合同》一份,耐寒门窗公司根据丰臣公司提供的各类扶手型号、尺寸、数量,向其承接的被告鼎峰公司开发的丰臣国际广场Z楼(住宅)定作铝合金扶手、安全护栏、空调护栏并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4548150元;扶手护栏型材进场安装付总价款的30%,扶手玻璃进场安装付总价款的30%,竣工后支付总价的20%,余款2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其中承兑汇票占总价款的40%,其余付转帐支票,如超过比例甲方贴息乙方,乙方提供75%的材料发票;乙方如延误工期,每天承担总款1%的违约金,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直至解除合同。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耐寒门窗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在一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29号案件中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丰臣国际广场Z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但是,耐寒门窗公司、丰臣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耐寒门窗公司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考虑到案涉工程系前述2929号案件所涉工程的组成部分,而2929号案件的鉴定机构为常州中瑞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保持前后一致性,法院依职权指定该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10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鉴定材料,测得鉴定总造价为5109962.95元,其中可以作出确定性意见的金额为4796912.05元,鉴定人仅根据耐寒门窗公司一方陈述测得的金额为313050.90元(除了60m以上的栏杆需做防雷接地外、60m以上外墙窗户做了防雷接地;塑钢平开门变更为铝合金断桥平开门)。耐寒门窗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费用50000元。
尹海波在2020年12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称,***是丰臣公司208项目部经理。其是***聘请管理丰臣工程的人,耐寒门窗公司主要做了Z楼门窗、阳台栏杆、空中花园护栏,还有一些配套设施。耐寒门窗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做好后又拆除的项目:1.塑钢平开门改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门;2.玻璃栏杆由普通改成双层玻璃,补差价30元/平方米;3.防火门窗改为铝合金断桥隔热**弹簧门、移窗,有增补清单,造价大概11万多;4.二楼装了一个办公室,玻璃临时安装后再拆除。另外,住宅和公寓的窗户护栏避雷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具体按实结算。同日,案件承办人就尹海波在谈话笔录中涉及的问题电话联系了鉴定机构赵祖东(136××××××××),对方答复如下:1.塑钢平开门改动及防雷接地造价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争议项目中;2.玻璃差价在鉴定意见书明细第28项,按20元/平方米补的,与2929号案件的鉴定一致;3.第三项,耐寒门窗公司之前没有提到过,是尹海波出现后才说到这个事情的。如果计算的话,大概十几万左右。因鉴定当中当事人未提及,鉴定意见未涉及这一项;4.第四项没有材料,鉴定意见没有计算。
2020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耐寒门窗公司出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补充提供了丰臣国际广场门窗报价单、二楼临时用窗签证单、断桥铝合金平开门报价单、防火门窗改为铝合金断桥隔热**弹簧门增补清单、塑钢平开门变更为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门补充合同、丰臣公司窗户护栏避雷施工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证明耐寒门窗公司按照丰臣公司的要求对窗户、护栏都进行了避雷施工,发包方要求的三处变更(由塑钢平开门改为铝合金平开门,z楼防火门窗改为断桥隔热**弹簧门、移窗,临时用房的玻璃安装后进行拆除)都做了。同时,要求对鉴定意见书未包含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法院出示了尹海波的谈话笔录及工作记载。***一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尹海波只是***一方的一般工作人员,非现场负责人,也非项目经理;第二,对造价仅认可之前2929号案件确认的4707200.05元,对超出该范围之外的造价不予认可;第三,鉴定意见书21、22、26项相对于2929号案件的鉴定,存在调高单价的情况;第四,我方不认可耐寒门窗公司施工存在做好后又拆除的情况。
同日,案件承办人电话联系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赵祖东(136××××××××),对方查阅后电话回复称,2929号案件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二者在计价方式上有差别,当时***作为原告,要求按备案合同进行鉴定,丰臣公司则要求按补充协议进行鉴定。经查阅,***提出异议的几个项目,阴阳合同定价都是一致的,也就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当中的价格。
另查明:关于付款问题。2019年8月20日的庭审中,耐寒门窗公司、***分别提供了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耐寒门窗公司认可***提供的付款凭证与耐寒门窗公司的一致(双方统计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双方重点争议的问题如下:1.2012年4月1日的付款,耐寒门窗公司主张按20万元计算;***主张按申请数额60万元计算;2.2012年7月14日的付款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耐寒门窗公司认为支付的是湖塘加油站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则认为,5万承兑出票人是鼎峰公司,收款人是丰臣公司,该款支付的就是本案的工程款;二者争议的金额为45万元,耐寒门窗公司自认总付款为427.9755万元,***则主张已付472.9755万元。2020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一方在付款方面又补充提交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耐寒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耐寒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20万元,并将总付款调整为492.9755万元;耐寒门窗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发包、分包情况,2019年8月20日的庭审中,耐寒门窗公司陈述称,工程发包方是鼎峰公司,总承包是丰臣公司,然后丰臣公司全部转包给***,耐寒门窗公司与丰臣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要与***结账。已付款项是经***确认后去鼎峰公司拿钱。***陈述称,发包是鼎峰公司,总承包是丰臣公司,***从丰臣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土建项目,耐寒门窗公司施工的范围在***承包范围之内。结账是找***审批后找鼎峰公司拿钱。2020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最终认可其与丰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还查明:耐寒门窗公司曾因本案纠纷,于2016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于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起诉,后于2019年4月28日撤回起诉;本案是耐寒门窗公司第三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耐寒门窗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技术核定单、建设工程联系单、证明、责任承包合同、收款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提供2929号案件工程造价咨询书、付款明细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尹海波制作的谈话笔录、工作记载、法院调取的关联案件验收记录、撤诉裁定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总工程款。法院确认为5219962.95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109962.95元+鉴定意见书之外防火门窗改为铝合金断桥隔热**弹簧门、移窗费用11万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庭审中,***一方主张以2929号案件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经审查,本案耐寒门窗公司并非2929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且其当时也未参与鉴定,故该案的鉴定意见对耐寒门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双方争议的塑钢平开门改动、防雷接地施工及防火门窗改为铝合金断桥隔热**弹簧门、移窗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尹海波在谈话笔录中已明确认可当时存在做好后又拆除的情况,且其还提供相应的增补清单,故耐寒门窗公司主张做好后又拆除的情况较大概率真实存在,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对于改动项目的造价。塑钢平开门改动、防雷接地施工已在鉴定意见书争议部分体现,法院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价格为准。防火门窗改为铝合金断桥隔热**弹簧门、移窗费用,结合尹海波及鉴定机构人员的陈述,法院酌情按11万元予以确认。二楼办公室玻璃临时安装后再拆除的费用,因耐寒门窗公司举证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付款。法院确认为432.9755万元,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争议的2012年4月1日付款,经审查,当时申请付款金额为60万元,付款审批表下方最终确认的付款金额为20万元,且相应的承兑汇票凭证也只有4张5万元的,共计20万元,故法院支持耐寒门窗公司的主张,按20万元进行确认,对***要求按60万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2.对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7月14日付款,耐寒门窗公司主张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5万元承兑出票人、收款人均系本案当事人之一,故法院对该5万元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2020年12月29日补充提交的记账单,经审查,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主张的该20万元付款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确认丰臣公司、***在本案中拖欠耐寒门窗公司的工程款为890207.95元(5219962.95元-4329755元)。
关于利息问题。法院确认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竣工验收后一年)届满后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撤诉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第二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撤诉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本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上述各时间节点间隔均未超过2年。至于第一次起诉没有***,针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与丰臣公司并不是两个完全独立、毫无相干的主体,双方系挂靠关系,***对外以丰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起诉丰臣公司可以理解为包含了向***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丰臣公司、***、鼎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耐寒门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丰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丰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时,***与丰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对丰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鼎峰公司的责任,其作为发包人,一方面与耐寒门窗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另一面未到庭参加应诉,其与丰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无法核实,故法院确认其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丰臣公司、鼎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耐寒门窗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丰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耐寒门窗公司工程款890207.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二、驳回耐寒门窗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丰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2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1392元,由耐寒门窗公司负担56392元,丰臣公司、***共同负担35000元。(该款耐寒门窗公司已预交,耐寒门窗公司同意由丰臣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丰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耐寒门窗公司,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5)新民初字第2929号一案中,2018年5月7日常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常中瑞[2018]建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1.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与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结算方式的条款约定不一致,且诉讼双方未能对采用何种结算方式达成一致,鉴定人根据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此次鉴定按照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我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条款,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72843396.17元,争议部分造价为5260642.25元。第一被告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常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主张此次鉴定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条款,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70883730.9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5244328.90元。其中关于门窗部分的造价,经与本案鉴定意见书比对,本案鉴定意见的造价不存在比上述鉴定意见书造价高的情形,部分单价存在调低情况。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关于其主张的4707200.05元工程造价的构成,发现上诉人有异议的是两笔:其中一笔为铝合金玻璃门电子对讲门,还有一笔为塑钢玻璃门变更为铝合金断桥隔热平开门,经查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单价均为930元每平方米,上诉人主张按890元每平方米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关于总付款,除一审主张的金额4929755元之外,***二审时又提供70万元的付款凭证如下:
1.2013年2月7日吴耐寒在鼎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领用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铝合金门窗款(住宅楼)10万元(支票号码:现金),结合鼎峰公司之前30万元的现金入账凭证,2013年3月31日鼎峰公司关于该10万元系工程款丰臣建筑(***)的记账凭证,证明吴耐寒直接从鼎峰公司处领取了丰臣建筑(***)铝合金门窗款10万元现金。
2.吴耐寒于2012年1月21日签字借到尹海波10万元的借条,结合尹海波签字的进账单、收条、尹海波与***微信聊天录音,证明吴耐寒收到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尹海波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具体流程如下:2012年1月20日,由***挂靠的中兴石油公司转账给尹海波281000元,尹海波出具收条收到常武加油站工程281000元,后尹海波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吴耐寒。
3.吴耐寒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出具给尹海波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是20万元、5万元和5万元。尹海波称该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就是其在微信聊天中所称的给吴耐寒的工程款项。
4.付款明细本记载2014年1月28日吴耐寒领取了20万元的泰富卡,付款明细本上有吴耐寒的签字,备注吴耐寒门窗(丰臣)。证明吴耐寒领用20万元泰富卡,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耐寒门窗公司质证称:
1.关于对方举证的鼎峰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吴耐寒签的字,但是仅是内部走流程,吴耐寒未实际领取10万元现金支票,亦未收到10万元现金。
2.吴耐寒出具给尹海波四张借条,均是吴耐寒和尹海波个人之间的借款。吴耐寒同时也借款给尹海波的。
3.收到20万元泰富卡是事实,但是该工程款支付的是武进建安工程。丰臣两字是对方后添的。
耐寒门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与吴耐寒之间的聊天记录、武进建工集团开给常州邹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发票两张金额739755元、耐寒门窗公司为***挂靠的武进建工名下承接的中兴加油站进行门窗施工的工程完工单核定金额为13.9万元,证明***收到吴耐寒10万元,是武进建工为泰富工地向邹区商业中心开票的税费。吴耐寒收到的泰富卡20万元对应的是***收到的10万元现金和上述13万元工程款。
2.从(2015)新民初字第2929号一案调取的工程款付款明细单,证明***自认的收款明细中不包括其在本案中举证的鼎峰公司支付给吴耐寒的一笔10万元。
***质证称:1.聊天内容没有确认***拿了被上诉人10万元,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称的10万元应抵扣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对于工程完工单,与本案无关。2.虽然付款明细中没有这笔10万元,但是并不意味着否认吴耐寒在鼎峰公司领取了该款工程款。
***提供如下证据反驳耐寒门窗公司上述主张:
1.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20万元泰富购物卡用于支付丰臣项目门窗材料款,由吴耐寒本人签收。
2.吴耐寒签字的2011年10月21日加油站门窗款收据50000元及2011年10月26日金额为59000的支票(支票号:06176200,其中9000元是另外的维修款),对应工程完工单的款项。
3.2013年12月3日吴耐寒签收的申批单及对应的支票(支票号:17994468),证明税金已经还给吴耐寒了。
耐寒门窗公司质证称:1.对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吴耐寒为其所做工程不仅有中兴加油站,还有其他项目。20万元是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吴耐寒的工程款;2.5万元是中兴加油站项目付的工程款。10万元是其他往来,不是开票费。
丰臣公司、鼎峰公司未参与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付工程款数额?二、已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
上诉人主张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707200.0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从鉴定意见书看,本次鉴定与上次鉴定相比,工程量一致,单价并不存在调高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中两项工程项目的单价应为890元每平方米,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一方的工作人员尹海波在一审时已认可该部分工程由耐寒门窗完成,故***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
第一,关于一审判决未予采信部分,上诉人在二审时亦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二审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70万元的付款依据,对于尹海波与吴耐寒款项往来部分,虽然尹海波支付给吴耐寒的部分款项来源可能是来自于***的工程款,但因吴耐寒出具给尹海波的收据内容为欠尹海波借款而非收到其工程款,且尹海波与吴耐寒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应由尹海波与吴耐寒另行处理,本案中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为是***支付给耐寒门窗工程款;关于***举证的20万元泰富卡,吴耐寒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虽然登记在***挂靠的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流水账中,但该账目后面明确记载为“吴耐寒门窗(丰臣)”,且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该款项为出借给***支付丰臣项目门窗材料款,故本案中予以认定为***支付给耐寒门窗公司的工程款;关于鼎峰公司支付给吴耐寒的10万元现金,由吴耐寒本人签收,耐寒门窗公司认为其未实际收到,依据不足。另,该款项虽在另案诉讼中未列入***确认的收到鼎峰公司的款项,但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耐寒门窗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因该账务凭证来源于鼎峰公司,且明确记载支付的“耐寒门窗公司(***)铝合金门窗款”,故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为***已经支付给耐寒门窗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关于已付款的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确定所有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
二、丰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耐寒门窗公司工程款590207.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三、***对上述丰臣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耐寒门窗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丰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2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1392元,由耐寒门窗公司负担56690元,丰臣公司、***共同负担34702元。该款耐寒门窗公司已预交,耐寒门窗公司同意由丰臣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丰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34702元给耐寒门窗公司,法院不再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