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良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江苏群汇知缘(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10号安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禹成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常州二建)与被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安东控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安东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5月17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安东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东控股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7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公开招标,原告在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前身涟水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写字楼施工合同》,将工程地点位于涟水县东侧的涟水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商务写字楼工程中的桩基、土建、安装项目,按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又直接发包智能设备、室外排水、室外消防、轻钢雨棚和少许变更量)。该全部工程至2013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总造价由涟水县审计局确定为28384441.04元。经过原告派人数次催要,截至2017年2月,被告已付工程款27384441.04元,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现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安东控股辩称,尚有1000000元质保金待付是事实,暂时未付的原因是等施工方提交消防验收资料,一旦施工方提交合格的消防验收资料,保证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我方立即支付该1000000元;2.提交包括消防验收资料在内的工程资料是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不能交付资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方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前,无权主张该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如果施工方确定不能交付消防验收资料,请求判决其赔偿所受的损失暂定1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安东控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交付“商务写字楼”工程消防设施资料,并协助反诉原告通过工程的消防验收。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承建的“商务写字楼”工程,至今没有向反诉原告履行交付全部消防施工资料义务,导致“商务写字楼”消防工程不能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实施消防工程的签约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投资损失,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反诉答辩称,1.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具体证据见2013年1月11日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2.反诉原告诉称的商务写字楼消防验收的申请主体,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3.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已全面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监督,未获得异议;4、在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消防工程的状态与反诉被告施工时状态可能不一致;5.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反诉被告)的前身涟水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1份《商务写字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涟水县城泰山路南侧、海安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工程桩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309036.67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等,可以相应的调整工程量,所有工程量全部按实计算和调整,所有变更项目结算时,全部按实重新计算调整。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1、一层结平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2、三层结平付至合同总价的30%;3、大楼主体封顶付至合同总价的50%;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5、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结束后二周内提供贰分完整竣工资料。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保修期满,保修金部分返还审定价的4%,五年期满全部付清。
2013年1月11日,商务写字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月22日,涟水县审计局出具涟审报[2013]120号《审计报告》,该局自2013年1月26日起派出审计组,对商务写字楼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工程概况:经过公开招标手续,由常州二建中标承建,工程内容为商务写字楼土建、安装。建设单位将室外消防、室外投射照明工程;室外排水工程;钢架雨棚工程;弱点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常州二建承建。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审计结果:常州二建承建的土建、安装、室外给排水、室外消防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8384441.04元,核减额10579912.29元。其中消防工程审定额为1366552.3元。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截至2017年2月27日共收到涉案工程款27384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务写字楼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收工程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商务写字楼消防工程审计明细表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应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务写字楼补充消防施工资料所需费用、重新安装消防设备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补充消防施工资料所需费用为144522.8元;2.重新安装消防设备所需费用为532121.16元。据此,反诉原告明确反诉请求为:反诉被告支付不能提供消防验收所需材料给我方造成的损失5316212.16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安东控股的反诉请求问题,常州二建与安东控股虽然未签订单独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务写字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常州二建应当负有向安东控股交付消防施工资料、协助安东控股进行消防验收的义务,故对安东控股要求常州二建交付涉案工程消防资料,并协助进行消防验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州二建辩称,已向安东控股交付了消防施工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常州二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安东控股交付消防资料,则需按照鉴定意见书向安东控股支付补充消防资料所需费用144522.8元。安东控股要求常州二建以鉴定意见书第二项向其支付重新安装消防设备所需费用532121.16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安东控股实际使用多年,并无必要进行重新安装,且违反了经济原则,故对安东控股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安东控股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问题,安东控股与常州二建签订《商务写字楼工程施工合同》,安东控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定价格已出,且保修期已过、五年也亦期满,故被告安东控股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但因安东控股未向常州二建支付剩余1000000元工程款系因常州二建未能向其及时交付消防施工资料,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故对常州二建要求安东控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商务写字楼消防施工资料,并协助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消防验收;如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能交付消防施工资料,则需向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充消防施工资料所需费用144522.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54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
反诉受理费45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
鉴定费4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02791;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02783)。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