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所、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3757号
原告:**所,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
法定代表人:何良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邵琴,该公司职员。
被告:薛二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所与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二建公司)、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园林公司)、薛二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常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嘉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9月份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共计3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为被告常州二建公司在海州区××××××小区工程做围栏、铁艺大门、门卫铝合金窗,施工两个多月于2019年9月正式交付使用,经结算,共欠工程款71000元,被告嘉茂园林公司仅付35000元(两次),尚欠36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嘉茂园林公司总是以发包方没付钱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常州二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嘉茂园林公司从被告常州二建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原告是按照薛二军的要求为被告嘉茂园林公司干的活,干过活后薛二军避而不见,仅付35000元工程款,还欠36000元。直接找原告干活的薛二军是被告嘉茂园林公司的负责人,以被告嘉茂园林公司的名义分包的被告常州二建公司的工程。
被告常州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常州二建公司系连云港市景山秀水B地块11-16#楼及地下室(含人防)工程的总承包,被告常州二建公司从未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嘉茂园林公司。被告嘉茂园林公司从建设方连云港市港华置业有限公司处直接承接工程,施工范围与被告常州二建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不重合,被告嘉茂园林公司实际管理及工程款给付均由建设方直接负责,与被告常州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嘉茂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嘉茂园林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薛二军施工,被告薛二军是实际施工人,自行经营,被告嘉茂园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薛二军工程款。被告嘉茂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薛二军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薛二军主张款项,不应当向被告嘉茂园林公司主张。被告薛二军与原告之间的款项纠纷,被告嘉茂园林公司不清楚。
被告薛二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3日,连云港市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常州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连云港市港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连云港市景山秀水B地块11-16#楼及地下室(含人防)工程交由被告常州二建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B地块11-16#楼及地下室(含人防)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土建(含门窗、外墙保温和涂料以及局部二次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含水电、消防、暖通、智能化)。
被告嘉茂园林公司与被告薛二军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协议,被告薛二军分包上述工程的绿化等项目。被告薛二军委托原告**所承揽制作景山秀水小区三期围栏、铁艺大门、门卫铝合金窗,价款合计71000元,被告薛二军已支付35000元,尚欠3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薛二军委托原告**所承揽制作门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按约履行承揽制作事项,被告薛二军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薛二军支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款支付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薛二军并非被告嘉茂园林公司员工,薛二军委托原告承揽制作门窗非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常州二建公司、被告嘉茂园林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常州二建公司、被告嘉茂园林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二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立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婷婷
书 记 员 李冬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68